簡介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2-20
【生效日期】2001-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2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01年2月20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批准銀川市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條一個代表團、代表分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條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七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八條主席團聽取各代表團關於法規案審議情況的匯報。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九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自治區自治條例案和單行條例案應當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委員會審議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如果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
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也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布予以公布。
第四章 批准銀川市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銀川市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銀川市地方性法規,實行一次會議審查批准。
第三十條對報請批准的銀川市地方性法規,先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在一個月內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審查認為,該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對牴觸部分提出意見,報經主任會議同意,退回報請批准機關修改;
發現其同本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批的銀川市地方性法規,在批准決定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的銀川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四條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五條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自治區的實際需要,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三十八條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還應載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寧夏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條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四十一條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覆,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7年3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二、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先由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