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2013年1月1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時間:2013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1月19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議事程式,提高議事質量和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可臨時召集會議。會議召開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時,方可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會議期間議程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預定時間、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一般應在一個月前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機關;會議召開的日期、議程草案確定後,一般應在會議召開七日前發出通知。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出席會議前,要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視察、執法檢查或調研,準備審議意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會議需要,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成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調研員、副調研員及相關人員應列席會議。
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審議議題,市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邀請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市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除召開全體會議外,還可以召開分組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情況,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進行報導。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相關問題,由主任會議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五條 提出議案應當用書面形式,一事一案,寫明案由、案據和解決的方案。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特殊情況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提議案機關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的人要求撤回的,須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表決,交有關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查,在此後舉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查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法規草案及草案說明,並提出審議意見,交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步審議意見進行審查、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審查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再作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時,應當宣讀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的有關條文。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六條 對人事任免議案,提請任免機關要報送《幹部任免呈報表》。主任會議認為需要時,可以通知提請任免機關補充必要的材料或者由提請機關作進一步考核,然後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提請任免機關負責人應當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說明任免的理由,回答詢問;必要時也可以通知擬任命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對擬新任職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要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任職表決前作陳述發言。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常務委員會也可以指定題目,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專題報告工作。
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應在會議召開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根據情況,在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上審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分組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報告人和相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會議經表決對工作報告不滿意,即為工作報告不予通過,報告機關要在規定的時間向常務委員會會議重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提出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必要時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報告處理情況。
第五章 質詢
第三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屬於受質詢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以口頭答覆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發表意見;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依法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就質詢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受質詢機關一般應當在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對質詢案作出答覆,如果需要推遲答覆,必須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確定應該答覆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在未作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要圍繞會議審議的議題進行,簡明扼要。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方可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三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電子表決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議案依法分別報上級機關備案、批准或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9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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