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30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 頒布時間:2003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依照法定程式,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立法、監督、決定重大事項和人事任免等職權,維護最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學習和模範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努力掌握行使職權所必備的經濟、社會等方面的知識,恪盡職守,勤勉工作,聯繫民眾,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覺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會的監督,不斷提高議事和決策水平。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調查、檢查、視察、評議等活動;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要充分發表意見,認真進行審議;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時,要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對需要表決的議案,應當參加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會議的準備
第五條 主任會議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立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報告、評議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計畫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適時組織調查研究,提出調查研究報告,做好審議前的準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五日前,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和實際需要,提出下次會議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開會日期、會議建議議程等事項,預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
第八條 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議案草案和參閱資料。
參閱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有關調查研究報告或者背景資料;
(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報告,報告人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分組會議、聯組會議的召集人,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真履行職責。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主任會議請假。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的,應當向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席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應當向其召集人請假。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會議日程由主任會議提出,議程草案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已經通過的會議議程,確需變動的,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三)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工作委員會和地區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五)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
(六)部分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在我省的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公民旁聽席。
公民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單位推薦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邀請等形式旁聽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旁聽會議的人數和有關事項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確定。會議期間,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徵求意見卡等形式徵詢旁聽人員的意見。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工作委員會擬訂有關議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不提請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向提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就議案涉及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或者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的情況,由其召集人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或者建議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必要時,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事關全省經濟、政治、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採取向社會公布草案內容、舉行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收集、整理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未批准的,應當向報請機關予以說明。
報請批准的民族區域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大有關民族工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民族僑務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未批准的,應當向報請機關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對提請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根據提請機關提交的書面報告、《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進行審議。
提請機關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擬任命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法律知識的考試,考試結果應當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說明。
擬決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口頭或者書面的個人有關情況介紹。
提請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或者提案人應當書面說明其理由。審議時,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審議議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或者分歧意見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召開聯組會議進行討論;必要時,可以採取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在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後,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下列工作報告: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綜合的或者單項的工作報告;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綜合的或者單項的工作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
(四)被評議單位的工作報告或者述職人員的述職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評議組的評議報告;
(六)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
(七)重大司法案件監督的調查報告;
(八)常務委員會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九)主任會議認為其他應當聽取的報告。
前款所列的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採用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
第二十六條 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所列報告不滿意時,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必要時,可以對報告的滿意程度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表決未獲通過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建議、意見和批評,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對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答覆。
對審議中提出的重要整改意見,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跟蹤檢查整改情況。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聽取和審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情況的報告。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整改情況不滿意時,主任會議應當責成其進一步整改,並作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必要時,可以對整改情況的滿意程度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表決未獲通過的,可以建議由有關單位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依照法定程式提出質詢案、撤職案。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所審議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章 質詢
第二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質詢結果的報告。
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受質詢機關應當進一步研究解決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並重新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當提出調查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章 表決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議案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
表決結果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 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規案、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實行逐人表決,也可以實行合併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和決定、決議,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在《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甘肅日報》全文公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公布。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有關重大事項議案的提出和審議,依照《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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