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

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建設旅遊設施,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未經審查同意建設的旅遊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有防洪安全隱患以及影響河道、水庫安全的,應當限期拆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引言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修正)
(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防洪的有關職責。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與流域管理機構加強協調,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一)黃河、渭河、涇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龍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討賴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負責管理;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區)以及跨縣(市、區)的河流、河段,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流,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權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黃河防洪規劃的編制、審批依照《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上確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黃河外)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市、州(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地區)河流、河段的防洪規劃,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下,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市、州(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查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跨縣(市、區)河流、河段的防洪規劃,由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流防洪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鎮總體規劃。
經批准的防洪規劃,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條 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水利、氣象、林業、民政等部門對山洪及山洪可能誘發的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確定易發區和危險區,劃定重點防治區,並進行公告,設立永久性標誌,制定防治規劃及避險和脫險預案,對險情徵兆明顯地區,應當及時組織民眾撤離。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礦企業、鐵路和公路的建設布局和設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避開山洪威脅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已經建成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計畫地組織搬遷或者採取防禦措施;建在行洪灘地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七條 山洪、土石流易發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預報和預警制度,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保護和擴大流域林草植被。
第八條 河道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水利工程土地劃界的有關標準劃定,並立樁標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鑽探、採石、採礦、淘金、挖砂、取土、挖窯、挖築魚塘、修墳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和影響防洪搶險工作的活動。
第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污、廠房、倉庫等各類建築物及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建設項目在按程式報批立項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計畫、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建設旅遊設施,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未經審查同意建設的旅遊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有防洪安全隱患以及影響河道、水庫安全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防洪規劃,加強對城區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穿越城區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設與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排洪溝道堆放、傾倒垃圾等廢棄物,不得擅自填堵、覆蓋排洪溝道,確因城市建設需要填堵、覆蓋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庫安全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完善重點水庫水情、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採取除險加固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電力、農墾、煤炭、地質礦產、有色金屬、建材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水庫、水電站、尾礦壩、灰壩的監督管理,督促有關企業採取防洪措施,確保庫壩及下游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侵占、擅自使用水文設施以及防汛通信設施;確需移動或者占用水文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負責恢復水文設施的原有功能,承擔相應的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採集專用頻率,不得在水文測驗河段內從事採石、挖砂、淘金等影響水文測驗作業的活動。
第十四條 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修建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排洪設施。交通部門或者建設管理單位指定的臨時道路應當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防汛指揮機構,在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領導、組織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是具有行政職能的常設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日常工作。
在汛期,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設立臨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及其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三)負責監督本地區的汛前檢查和清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汛工作計畫,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並組織實施洪水調度;
(五)發布本地區的汛情通告;
(六)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畫、管理和調度;
(七)檢查督促防洪工程的建設和水毀防洪工程的修復。
第十八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4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汛情及氣候異常變化情況,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汛期時間。
第十九條 防禦洪水方案按下列規定製定:
(一)黃河幹流防禦洪水方案依照《防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上確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黃河外)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河段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州(地區)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蘭州、天水、平涼、臨夏、武都等5座重點防洪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擬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河流、河段和重點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編報汛期安全調度運用計畫。
大型水庫汛期安全調度運用計畫,經市、州(地區)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中型水庫和重點小(一)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其餘小型水庫汛期安全調度計畫由所在地的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經批准的水庫調度運用計畫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汛期防洪調度指揮權,按照批准的防洪調度運用計畫規定,由相應的防汛指揮機構行使。
在建的水庫、水電站、閘壩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項目法人編制,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汛期,水庫、水電站、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嚴格執行已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
水庫在泄洪前,水庫管理機構應當適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下遊人民政府通報水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做好民眾轉移和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制定清淤疏浚河道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清淤疏浚,保持行洪暢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必須保障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的暢通,對執行防汛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繳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實時氣象、水文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氣象、水文部門提供的信息,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搶險任務的需要,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和資金。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調用的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和監督管理,負責工程的安全運行並保證防汛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安排防洪工程年度計畫並籌措所需資金,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防洪資金除國家規定可用於防洪的各種專項資金和社會捐贈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市、縣財政分級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鐵路、公路、民用機場、礦山、電力、通信、油田、管道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根據防洪規劃和國家防洪標準的要求,興建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條 防洪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江河治理;
(三)水文設施、防汛信息系統、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四)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五)防汛物資儲備;
(六)防汛調用物資的補償;
(七)防汛工作經費;
(八)其他防汛費用開支。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防洪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在遇到防洪搶險等緊急任務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臨時動用農村和城鎮勞動力。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個人依照防洪規劃投資整治河道和修建防洪工程設施。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實行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汛抗洪搶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防洪的法律、法規和防汛搶險指令,依法履行防洪職責,堅守崗位,及時、準確傳遞汛情災情信息,遇到險情及時報告並組織排除,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督監察,依法查處危害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與完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按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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