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01日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廣泛宣傳防洪法律、法規,提高公民水患意識,增強依法防洪的自覺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運用科技手段,有計畫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和水文、氣象、通信等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並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一)黃河、渭河、涇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龍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討賴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負責管理;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跨市(州)以及跨縣(市、區)的河流、河段,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流,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七條 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黃河防洪規劃的編制、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上確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黃河外)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跨市(州)河流、河段的防洪規劃,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下,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縣(市、區)河流、河段的防洪規劃,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流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國土空間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鄉(鎮)的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納入鄉(鎮)國土空間規劃。
經批准的防洪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防治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水庫、湖泊、窪淀和溝道截流工程的調蓄洪水功能;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防汛應急預案,明確防汛抗洪組織體系、職責分工、預防預警、應急回響、險情處置、災後救濟、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水利、自然資源、氣象、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民政等部門對山洪及山洪可能誘發的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確定易發區和危險區,劃定重點防治區,並進行公告,設立永久性標誌,制定防治規劃,採取防治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避險和脫險預案,對險情徵兆明顯地區,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轉移。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礦企業、鐵路和公路的建設布局和設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避開山洪威脅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已經建成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計畫地組織搬遷或者採取防禦措施;建在行洪灘地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加強山洪、土石流易發地區和涵洞、隧道等的觀測、預警、預報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監測預報和預警制度,及時發布監測預警預報信息。
洪澇災害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宣布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啟動防汛應急預案,依法採取相應的防範和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組織施工;竣工驗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立樁標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鑽探、採石、採礦、淘金、挖砂、取土、建房、建窯、建墳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和影響防洪搶險工作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四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設定浮動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和防洪總體要求,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浮動設施從事有關活動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並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掌握水上安全技能的人員。浮動設施的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
浮動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定期檢查維護錨泊或者系泊設施,建立健全防汛應急處置機制,確保行洪暢通。
已經設定的浮動設施影響行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處置。
第十五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十六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國家批准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採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防洪規劃,加強對城區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穿越城區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設與管理。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排洪溝道堆放、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完善水庫雨情水情、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並建立常態化的安全鑑定工作機制,對病險水庫採取除險加固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並採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水利、電力、農墾、煤炭、地質礦產、有色金屬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水庫、水電站、尾礦壩、淤地壩、灰壩的監督管理,督促有關企業採取防洪措施,確保庫壩及下游安全。
第二十條 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築物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水文設施不得擅自移動、占用,確需移動或者占用水文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負責恢復水文設施的原有功能,承擔相應的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採集專用頻率,不得在水文測驗河段內從事採石、挖砂、淘金等影響水文測驗作業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修建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排洪設施。交通運輸部門或者建設管理單位指定的臨時道路應當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防汛指揮機構,在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領導、組織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是具有行政職能的常設機構,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日常工作。
在汛期,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設立臨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及其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三)負責監督本地區的汛前檢查和清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汛工作計畫,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並組織實施洪水調度;
(五)發布本地區的汛情通告;
(六)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畫、管理和調度;
(七)檢查督促防洪工程的建設和水毀防洪工程的修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4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汛情及氣候異常變化情況,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汛期時間。
第二十七條 防禦洪水方案按下列規定製定:
(一)黃河幹流防禦洪水方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上確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黃河外)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河段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州)和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蘭州、天水、平涼、臨夏、隴南等重點防洪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河流、河段和重點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工作。未經批准,不得變更防禦洪水方案。
第二十八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編報汛期調度運用計畫。
大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市(州)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中型水庫和重點小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所在地的市(州)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其餘小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所在地的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經批准的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汛期防洪調度指揮權,按照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規定,由相應的防汛指揮機構行使。
在建的水庫、水電站、閘壩工程的施工度汛方案,由施工單位編制,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水庫、水電站、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嚴格執行已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
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水庫在泄洪前,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下遊人民政府通報水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做好人員轉移和防洪工作。
第三十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並組織實施,保持行洪暢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的通行,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二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實時氣象、水文信息;電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務;運輸、電力、物資材料供應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氣象、水文部門提供的信息,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搶險任務的需要,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和資金。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當地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三十四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和監督管理,負責工程的安全運行,不得降低防汛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安排防洪工程年度計畫並籌措所需資金,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三十六條 防洪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江河、湖泊的治理;
(三)水文設施、防汛信息系統、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四)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五)防汛物資儲備;
(六)防汛調用物資的補償;
(七)防汛工作經費;
(八)其他防汛費用開支。
第三十七條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國家和省、市(州)、縣(市、區)財政分級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鐵路、公路、民用機場、礦山、電力、電信、油田、管道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根據防洪規劃和國家防洪標準的要求,興建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八條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在遇到防洪搶險等緊急任務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臨時調用農村和城鎮勞動力。
第四十條 鼓勵單位、個人按照防洪規劃投資整治河道和修建防洪工程設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汛抗洪搶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防洪的法律、法規和防汛搶險指令,依法履行防洪職責,堅守崗位,及時、準確傳遞汛情災情信息,遇到險情及時報告並組織排除,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督監察,依法查處危害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與完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防汛指揮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管理等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洪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或者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處罰規定執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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