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或減輕洪水災害損失,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法律、法令、條例等。根據本國河流、海岸、湖泊的實際洪災特點,許多國家制定了防洪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防洪法規
- 外文名:Flood control law
我國防洪法規的歷史沿革,其他國家的防洪法規,美國防洪法規,日本防洪法規,
我國防洪法規的歷史沿革
中國主要江河的洪水災害頻繁而嚴重,歷代政府都非常重視防洪問題,制定了一些防洪法規和法令。金秦和二年(1202年)頒布的《河防令》是中國最早的專門為防洪制定的法令。內容有:(1)都水監派出機構即分治都水監及地方州縣的河防工作。(2)州縣河防官每年農曆六月至八月輪流上堤。(3)沿河州縣官有功罪,都要上奏。(4)河防緊急,沿河州府負責官吏可與都水監官吏商定臨時征夫役。(5)有險情時,由分都水監及都巡河官指揮官兵搶救。(6)河埽情況每月上報工部。(7)重大的犯令行為按刑律處分。這類法令可以追溯到先秦(公園前3世紀)。秦以後多合併到其他法令中。如唐代《營繕令》中有修守堤防的規定。宋代(960~1279年)有每年發丁夫繕治。明、清(1368~1911年)修守,除工、刑等部有統一律令規定外,各重要河流尚有單行規定。民國(1911~1949年)時期法令更多,大致在前代基礎上參照國外法規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對江河進行了大規模的智力,先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蓄滯洪區安全與建設指導綱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1997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黃河水利委員會1986年頒布了《黃河下游防汛條例》。地方各級政府也都發布有關地區的防洪法令。這些行政法規和檔案,對規範和促進防洪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其他國家的防洪法規
20世紀以來,世界各地不斷發生潰壩事故,造成毀滅性的傷害。法國、美國、英國、捷克、日本、中國等國家都制定了大壩安全條例,一起避免大壩失事及萬一潰壩能減輕災害。如法國要求梵谷於20m的壩和庫容大於1500萬立方米的水庫要制定警報計畫;為每一座壩建立一份檔案,記錄有關施工、運行、第一次蓄水情況、運行期發生的重大事件,以及水文、地質、埋設儀器的觀測資料等;條例規定大壩的監測原則,要儘早發現影響安全的因素,並採取避免引起嚴重後果的措施。
許多國際河流的防洪問題,由有關國家逐步制定了一些國際防洪協作條例。
美國防洪法規
美國根據防洪要求、洪災損失與防洪措施的發展情況,曾多次制定、修改防洪法規。1917~1977年美國國會通過防洪法規10餘條,其類型有防洪法、河流流域管理局法案、流域保護與防洪法、國家洪水保險法、綜合防洪計畫法等。
防洪法 內容包括:在河流中規劃修建防洪 工程,行政機構分工,經費分攤與河流綜合治理等。
河流流域管理局法案 主要涉及田納西河、阿肯色河、白河、紅河等。如1933年田納西河流域管理局法案,批准該局擁有規劃、開發利用流域內各種資源的廣泛權利,其主要任務是最大限度地控制洪水。該局屬美國聯邦機構,領導機構是理事會。
流域保護與防洪法 (1)1849~1850年通過沼澤地法。(2)1879年成立密西西比河委員會。(3)1954年國會授權農業部,協助地方制定流域面積小於10萬km的河流減少洪災的計畫。1956年對1954年法的施工費用規定作了修改。1965年陸軍工程兵團與水土保持局協定,對分工職責作了修改。
國家洪水保險法 1968年國會通過《全國防洪保險法》,規定凡參加洪水保險的州,在其易發生洪水的地區,必須採取可行措施開發利用土地;在制定洪泛區管理的綜合方案時,必須充分考慮新規定條款。1973年《洪水災害防禦發》又提出洪水易淹區實施強制洪水保險政策。國會還通過1956年《聯邦洪水保險法》與1977年《洪水保險計畫修正案》等。
綜合防洪計畫法 1973年制定。要點是採取防洪工程措施的同時,要重視防洪非工程措施。此外,還採取加強洪泛區居民的稅收,以控制洪泛區的發展。
日本防洪法規
日本第193號法,1949年頒布,1972年修改後編為第94號法。主要內容如下:
(1)洪水預報與洪水警報系統。《日本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規定了本系統和各有關單位的職責。氣象局負責提供天氣、陸地情況(不包括地震與火山活動)、風暴潮、洪水預報,並發出警報,告知民眾,並未防汛機構服務。同時通知建設大臣和有關道府縣知事,必要時與新聞機構合作,利用一切宣傳工具發布洪水預報、警報。凡流經兩縣以上的河流,或洪水對國民經濟造成嚴重損失的河流,都要進行洪水預報。這些河流由建設大臣聯合規定。地方政府接到洪水預報或警報後,立即通知防汛指揮部,組織防汛搶險隊伍抗洪。
(2)防洪組織。《防洪法》規定防洪主要由城市負責,其執行單位為城市協會和防洪協會,充分發揮市一級的自主權。其次由道、府、縣負責,每一個地方機構都應擬定本地區防洪規劃,給本轄區防汛單位以足夠的支持,發布抗洪命令和緊急撤退命令。《防洪法》規定,地方政府和指定的防洪管理單位組成防洪委員會,研究上述防洪規劃和其他與防洪有關的重要項目。消防機構不僅防火還要防洪。城市防洪力量由上述二協會和消防機構聯合組成。
此外,對各級防洪組織的選舉產生、費用的分擔及補助、居民的防洪義務、防洪警戒區域、防洪通信及信號、優先通行與緊急通行證、潰堤通報及潰口後處置辦法以及償罰條例等作了明確規定。
1997年,第140次國會通過了對河川法的修改,其中對河流整治過程增加了公眾參與的程式,把公眾參與制度化;防洪情報向社會公開;公布防洪災害風險圖;指導居民避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