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堅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制定發展規劃和各項扶持、保護措施。鼓勵發展鄉鎮企業示範區,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鼓勵和扶持鄉鎮、村異地興辦鄉鎮企業。”
二、第七條修改為:“舉辦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發展無污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鄉鎮企業符合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三、第八條修改為:“鄉鎮企業的設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鄉鎮企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應積極組織資金,支持鄉鎮企業發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修正)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範圍內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城市開辦的企業和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因行政區劃調整,由農村劃歸城區的原鄉鎮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鄉鎮範圍內舉辦的開發農村資源或者安置農村勞動力的企業,只要承擔支援農業義務,按鄉鎮企業對待。
第三條 發展鄉鎮企業應當堅持鄉(鎮)辦、村(含村民小組)辦、聯戶(含農民合作)辦和戶(即個體、私營)辦,以及合資、合作、合夥、獨資、股份制企業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原則,堅持以效益為中心,市場為導向,發展與提高並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堅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制定發展規劃和各項扶持、保護措施。鼓勵發展鄉鎮企業示範區,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鼓勵和扶持鄉鎮、村異地興辦鄉鎮企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鄉鎮企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鄉鎮企業的改革、資產管理、財務管理、科技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
(四)負責鄉鎮企業示範區建設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五)負責鄉鎮企業的統計、內部審計監督、職稱評定、職工教育培訓;
(六)指導鄉鎮企業的對外經濟協作與交流,發展外向型經濟;
(七)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鄉鎮企業的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對鄉鎮企業的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鎮企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
第七條 舉辦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發展無污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八條 鄉鎮企業的設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到同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九條 鄉鎮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統計制度,如實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報送企業生產經營、支援農業等方面的統計資料,並接受統計監督。
第十條 鄉鎮企業應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企業的財產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屬於設立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共同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按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農民合夥舉辦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屬於合伙人共同所有。農民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其企業財產屬於投資者個人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舉辦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其企業財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鄉鎮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其產權關係不變。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登記、產權交易等應依法進行,並接受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十二條鄉鎮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由資產所有者認可後,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一)改制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的;
(二)實行租賃、兼併、拍賣、轉讓的;
(三)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經營、聯營的。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發生產權糾紛,可以申請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對其投資形成的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的經營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財務檢查。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經營者離任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委託有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並接受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和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改變鄉鎮企業的產權關係,隨意撤換企業負責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的新產品開發和科技開發所需資金,可據實在成本中列支。鄉鎮企業可從銷售收入中提取1%作為企業技術改造資金。鄉鎮企業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固定資產年折舊率。鄉鎮企業可按企業工資總額分別在稅前提取14%的職工福利費和1.5%的職工教育經費。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從鄉鎮企業徵收的排污費所形成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75%專項用於鄉鎮企業治理污染源,由同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治理計畫,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安排、監督使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發展鄉鎮企業資金中的有償使用部分;
(二)各級財政按上年度鄉鎮企業繳入本級稅收實際入庫增長的5%,在次年度預算中專項安排作為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三)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投入後產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費、銀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紅所得的收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贈的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於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資金。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實行分級管理,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批,由財政部門辦理髮放手續。按照擇優投放、相對集中、注重效益、有償使用、到期回收、滾動發展的原則,重點用於鄉鎮企業的技術創新、出口創匯、開發名優產品、興辦龍頭企業等。鄉鎮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和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可在鄉鎮企業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全省各類專項建設資金和技術改造資金中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的部分,應當依照國家和省上的規定,保證用於發展鄉鎮企業。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應積極組織資金,支持鄉鎮企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並按期評定專業技術職稱,頒發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鄉鎮企業可以採取優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進技術,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的資金,自主安排,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鄉鎮企業承擔支援農業義務有困難的,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減免部分支援農業義務。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鄉鎮企業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資金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鄉鎮企業應當享受的優惠;指導、幫助和督促鄉鎮企業完善經營機制,提高職工素質和經營管理、技術水平;建立服務體系,為鄉鎮企業提供信息、技術、政策法律、人才培訓引進、招商引資、項目篩選論證,以及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非法向鄉鎮企業收費、罰款、攤派、集資,強迫鄉鎮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捐獻財物;
(二)強迫鄉鎮企業出資參加各種評優、評先活動;
(三)強制鄉鎮企業征訂報刊、書籍、音像製品或者做廣告等;
(四)強迫鄉鎮企業提供各種擔保,購買有價證券。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的行為,鄉鎮企業有權拒絕,並有權向審計、監察、財政、物價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控告、檢舉。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員停止其行為;已經收取錢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財產所有權或企業性質的;
(二)平調、非法占用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侵犯鄉鎮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隨意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五)其他侵犯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鄉鎮企業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落實鄉鎮企業應該享受的有關優惠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不依法承擔支援農業義務、未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鄉鎮企業,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停止其享受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的全部或部分優惠。
第三十一條 不依法按時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的,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而未進行的,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追回流失的資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違反國家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產品質量、稅收、財務、金融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據情節輕重,停止其享受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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