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十項中的“和鄉鎮企業管理費”。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其他各項按順序前移。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三項,以下各項按順序前移。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鄉鎮企業的技術開發費可以在管理費用中據實列支。”
本決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修正)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維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城市開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
第三條 發展鄉鎮企業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企業積極支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維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鄉鎮企業的發展,在註冊、用工、用地、信貸、稅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經濟成分同等對待、同樣支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鄉鎮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非法干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產生,撤換企業負責人。
第六條 鄉鎮企業有權確定企業經營機制和管理體制。
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的監督檢查,應當會同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進行,所作的處理決定,應當徵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監督檢查或者其他名義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侵犯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鄉鎮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占有、使用和處分企業資產;
(二)實行自主經營,自行確定政府定價之外的企業產品價格,銷售企業產品;
(三)自主確定企業用工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和獎勵辦法;
(四)自主決定企業融資和投資方式,獲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開展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訂立經濟契約;
(六)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和到境外投資辦企業;
(七)拒絕和舉報非法收費、罰款、攤派、集資等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義務:
(一)遵守和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和統計制度,按規定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四)節約利用土地,依法合理開發利用礦產等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五)依法治理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新建有污染的項目,其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六)建立健全質量保障體系,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七)認真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勞動收益;
(八)採取勞動保護措施,保障職工勞動安全和身體健康;
(九)依法履行經濟契約;
(十)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支農資金;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舉辦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接受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避免盲目立項和低水平重複建設。
第十條 鄉鎮企業的設立、分立、合併、停業、終止或者改變名稱、場地、經營範圍、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等,應當依法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有關檔案或者複印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營業執照;
(二)立項批覆檔案;
(三)企業章程;
(四)稅務登記證明;
(五)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鄉鎮企業的產權關係和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等內容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確認資格,並頒發《鄉鎮企業資格證書》。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據《鄉鎮企業資格證書》和有關規定,落實鄉鎮企業應當享受的優惠。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政、稅收規定,享受下列優惠:
(一)按照應繳納所得稅的稅額減征百分之一的所得稅;
(二)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從投產之日起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一年至五年;
(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財政、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中小型鄉鎮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稅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地區、壩上地區、深山區以及國家和本省確定的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蔬菜、果品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該項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財政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四)社會資源提供的資金。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支持少數民族地區、壩上地區、深山區以及國家和本省確定的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與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之間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和舉辦合資項目;
(三)有重點地支持鄉鎮企業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四)支持鄉鎮企業利用高新技術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優特新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農副產品深加工、儲藏、保鮮、運銷業,帶動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龍頭鄉鎮企業;
(七)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八)省人民政府確定應當扶持的鄉鎮企業。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製定。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資金,用於支援本鄉村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具體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加強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
企業自籌的技術開發費占企業銷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業不應低於百分之一,高新技術企業不應低於百分之三。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招聘錄用職工,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對女職工應當依法給予特殊勞動保護。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制度。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鄉鎮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企業投資者和經營者在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制定重要規章制度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意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應當實行廠務公開,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鄉鎮企業培育人才,並將鄉鎮企業的人才培養列入本地教育發展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省屬大中專院校、各級各類職業教育機構和有關培訓中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鄉鎮企業培訓管理和專業技術人才。
鄉鎮企業應當注意對企業自身的人才培養和引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支持大中專院校的畢業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崗職工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分流人員到鄉鎮企業工作,其戶籍管理、人事關係、社會保險、職稱評定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對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取消見習期。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加出口創匯能力。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引進國外資金,吸收社會閒散資金,或者採取入股、合資、合作、合夥等形式直接融資。
第二十四條 發展鄉鎮企業應當適應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需要,發展農副產品加工業和儲藏、保鮮、運銷業;發展龍頭企業、骨幹規模企業、科技企業、外向型企業、名牌產品。推進鄉鎮企業的改革、改組、改造,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工貿小區,把鄉鎮企業的發展與小城鎮建設結合起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連片發展。
對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鄉鎮工貿小區舉辦鄉鎮企業的,應當優先安排使用用於鄉鎮工貿小區和小城鎮建設的資金、各級財政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資金和金融機構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貸款。鄉鎮企業的投資經營者在鄉鎮工貿小區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的非農業職業,且居住滿二年的,可以申請辦理城鎮非農業戶口。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下列行為:
(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向鄉鎮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集資,強迫鄉鎮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捐獻財物,承擔不應由鄉鎮企業承擔的各種費用;
(二)無償占用鄉鎮企業財物或者借用鄉鎮企業人員;
(三)干預鄉鎮企業用工制度,隨意安置自己的親屬或者其他人員;
(四)強迫鄉鎮企業出資參加各種評優、評先活動;
(五)強制鄉鎮企業征訂報刊、雜誌、書籍、音像製品或者做廣告等;
(六)強制鄉鎮企業提供各種擔保,購買有價證券;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有權向審計、監察、財政、物價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控告、檢舉向企業非法收費、攤派或者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財產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強迫鄉鎮企業承擔不應由鄉鎮企業承擔的各種費用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隨意安置自己的親屬或者其他人員到鄉鎮企業工作的;
(五)侵犯鄉鎮企業生產經營權的;
(六)其他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單位或者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對拒不改正的,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不按照規定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和編報財務、統計報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條 鄉鎮企業違反財政、稅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勞動、物價、統計、產品質量、安全生產、自然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在其改正之前,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鄉鎮企業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不落實鄉鎮企業應該享受的有關優惠政策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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