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9月27日審議通過,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7
  • 實施時間:2000.11.01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繁榮農村經濟,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其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民小組,下同)舉辦的企業;
(三)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舉辦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業;
(四)農民合夥舉辦的企業;
(五)農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台投資者、外國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七)因城市發展由農村劃歸城區,但所有權仍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的企業。
前款所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實際支配作用。
第三條 下列機構或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
(一)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立足本地實際和優勢,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產業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鄉鎮企業發展規劃,並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協調、監督、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扶持、保護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做好規劃、協調、服務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公示國家和我省鼓勵、扶持以及限制和禁止發展的產業或產品名錄,並備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市場信息及相關的資料於辦公場所,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部門的關係,為鄉鎮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幫助和引導鄉鎮企業做好科技進步、環境保護、產品和產業結構調整,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財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工作。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鄉鎮企業,應在工商登記註冊後三十日內向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享受國家和本省對鄉鎮企業的優惠政策。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應在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三十日內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農民個人或合夥從事工商業經營,符合企業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登記為企業,不得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九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其所有權的行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舉辦該企業的鄉鎮全體農民,由能夠代表全鄉鎮農民利益的經濟組織行使;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舉辦該企業的村全體農民,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
(三)農民合夥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投資者,由投資者行使;
(四)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所有權屬於全體股東,由股東(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行使;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由投資各方共同組成的管理機構或者股東(代表)大會行使。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減輕鄉鎮企業負擔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做好減輕鄉鎮企業負擔的監督監察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不得對鄉鎮企業進行檢查。嚴禁向鄉鎮企業攤派,非法集資、收費、罰款。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非法占用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不得非法改變產權關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
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干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任免。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應當承擔支援農業的義務,每年在稅後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三,交其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用於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新技術開發和農村公益事業。企業直接用於支農的資金,計入承擔支農資金的數額。
前款規定的支農費用,不得重複收取,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鄉鎮企業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支農費用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鄉鎮企業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向鄉鎮企業公開國家和省有關財政、稅收以及扶持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並備相關資料供免費查詢,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企業,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照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規定條件之一併且符合貸款條件的鄉鎮企業,國家有關金融機構可以給予優先貸款和優惠貸款: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儲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經濟發達地區與經濟欠發達地區合作舉辦的;
(六)從事環境污染治理或商品出口基地項目建設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鄉鎮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百分之五的資金;
(三)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必須用於鄉鎮企業發展,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監督。鄉鎮企業發展基金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發展鄉鎮企業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合理利用土地,合理開發自然資源,依法保護環境。
鄉鎮企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可以通過租賃、入股、聯營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建設應當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連片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新建企業進入小城鎮舉辦,鼓勵和扶持偏遠地區和貧困山區集體和個人異地進入小城鎮辦企業。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舉辦或遷建鄉鎮企業的,可享受省規定的土地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在國家級、省級鄉鎮企業東西合作示範區和鄉鎮企業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的建設,優先使用國家和地方用於小城鎮建設的資金、鄉鎮企業專項貸款;各級土地部門應優先安排用地;應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三年內留給示範區,用於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到小城鎮和示範區興辦鄉鎮企業。在小城鎮和示範區內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經營場所的外來人口,經申請可批准其在小城鎮和示範區內登記落戶,並享受當地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鄉鎮企業根據產業政策,依靠科技進步、資源優勢和市場導向進行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三條 鼓勵大中專院校和專業技術學校的畢業生、科技人員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分流人員、管理人員到鄉鎮企業工作或進行智力支援,其戶籍、人事檔案、社會保障、職稱評定等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四條 鼓勵鄉鎮企業加快技術改造和科技開發,鄉鎮企業應加大科技開發的資金投入,其技術開發和新產品開發所需資金可按實際支出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二十五條 鼓勵鄉鎮企業依法利用多種形式籌集資金;鼓勵農民以入股、合資、合作、合夥等形式直接融資舉辦鄉鎮企業。
第二十六條 鼓勵鄉鎮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支持鄉鎮企業引進資金、技術、設備、人才,合資、合作創辦企業。
第二十七條 下列鄉鎮企業,經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取科技風險準備金:
(一)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大中型、科技進步型企業;
(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鄉鎮企業;
(三)省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共同認定的科技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在改制中變現的資產應主要用於發展鄉鎮企業,不得用於彌補鄉(鎮)政府財政開支。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防止鄉鎮企業集體資產流失。
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負責人離任時,應當進行審計。
第二十九條 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按規定組織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後,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改制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二)對外實行承包、租賃的;
(三)以出讓股份或其他形式轉讓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的;
(四)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經營、聯營的。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鄉鎮企業的人才培養列入教育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培養鄉鎮企業急需人才;並應按年度撥出專項資金用於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財會統計人員培訓和重點鄉鎮企業負責人培訓的補貼。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人事、勞動主管部門依據或者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鄉鎮企業技術人員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和職工技能鑑定,合格者應發給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不斷完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水平、技術水平,增強企業整體素質。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應當加強財務、產品質量、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有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職工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必須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按時上報。對違反規定弄虛作假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請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或處罰: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用或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五)其他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前款所列五項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鄉鎮企業攤派,非法集資、收費、罰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提請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違反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勞動安全、稅收及其他法律、法規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在其改正之前,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停止其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九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所作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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