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12
  • 實施時間:2000.01.01
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1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扶持、引導和促進本市鄉鎮企業可持續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夠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在鄉鎮、村設立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
鄉鎮企業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鄉鎮、村集體企業;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業;
(四)農民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五)前四項所述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投資者聯辦的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創造有利於鄉鎮企業發展的環境。
第五條 市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鄉鎮企業管理工作。
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鄉鎮企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機構承擔本轄區內鄉鎮企業的管理工作。
計畫、勞動、統計、技術監督、工商、稅務、環保、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與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監督、指導工作。
第六條 設立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企業所在地的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等,應當在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三十日內,到企業所在地的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第八條 鄉鎮企業法定代表人依法產生,非依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撤換。
第九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鄉鎮、村集體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自主經營權不受侵犯。
第十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非依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收費,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將減征百分之十的應繳所得稅款,用於支援農業和補助農村的社會性開支。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依法為企業職工建立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企業,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區域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政府撥付一定數量的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的周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不高於百分之十的資金;
(三)基金運營產生的收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鄉鎮企業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籌集發展資金;鼓勵農民依法採取入股、合夥、合作、合資等形式,投資興辦鄉鎮企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產品,鼓勵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技術創新,防止低水平重複建設。
鄉鎮企業新產品開發、技術創新所需費用,按照規定據實列支。
鄉鎮企業生產“星火計畫”項目或者市級新產品計畫項目的新產品,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鄉鎮企業進行技術轉讓或者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興辦鄉鎮企業應當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節約用地的原則,逐步向鄉鎮工業小區集中;大型鄉鎮企業工業項目,按照本市統一規劃逐步向濱海新區集中。
在鄉鎮工業小區和濱海新區興辦鄉鎮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用於小城鎮建設資金、各級財政專項資金以及發展鄉鎮企業的專項貸款等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的人才培養列入本市教育發展總體規劃。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開展專業技術、技能和崗位培訓,提高鄉鎮企業職工素質。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鄉鎮企業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技能的資格評審和鑑定,對考核合格的,核發國家和本市統一制發的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學、中專畢業生的工齡、戶籍、社會保險、人事檔案管理,應當與到城鎮其他企業工作的畢業生同等對待。
鄉鎮企業與應屆大學畢業生經雙向選擇確定後,可以按照規定列入畢業生就業計畫。
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學、中專畢業生的工資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從外地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科技人員,可以辭職領辦鄉鎮企業或者到鄉鎮企業工作。
離退休人員可以接受鄉鎮企業聘任,原有離退休待遇不變。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的科技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利益的條件下,可以依法為鄉鎮企業提供有償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集體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重大決策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鄉鎮、村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每年應當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投資者報告企業經營情況,接受審計;在離任時,應當接受離任審計。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和審計:
(一)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的;
(二)實行兼併、出售、轉讓的;
(三)作為成員企業參加組建企業集團的;
(四)依法終止、破產的。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在村、鎮居民區內,不得建設有污染的鄉鎮企業;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興建鄉鎮企業。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對環境有影響的,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積極發展低能耗、無污染的產業。鄉鎮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的質量和科技含量。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鄉鎮企業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和管理認證,提高鄉鎮企業的產品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發現隱患及時整改,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鄉鎮企業應當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勞動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對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違反有關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統計、商標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市和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對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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