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1997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4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4
  • 實施時間: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鄉鎮企業、投資者、職工,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其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民之間或農民與鄉(鎮)居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三)農民獨資、合資舉辦的企業;
(四)鄉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台投資者、外國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
第三條 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任務是: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剩餘勞動力,提高農民收入,支援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多種分配方法並存的原則發展鄉鎮企業。
第五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制定發展計畫和各項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適當集中,發展各種類型的鄉鎮工業小區,逐步加強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以加快小城鎮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採取措施,切實提高鄉鎮企業防治污染能力,鼓勵發展無污染、少污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和企業集團,並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十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非法平調、占有或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撤換企業負責人或財會人員,改變鄉鎮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係。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全自治區的鄉鎮企業工作;行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管理工作。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鄉鎮企業發展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調查研究,為政府發展鄉鎮企業的巨觀決策提供依據;
(四)指導鄉鎮企業的統計、財務、審計、價格、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
(五)協調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為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
(六)負責發展鄉鎮企業各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鄉鎮企業管理費;
(八)組織職工教育培訓,指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鄉鎮企業、投資者、職工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設立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共同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照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
農民合夥或單獨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投資者所有。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建立企業經營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形式設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鄉鎮企業變更名稱、住所或分立、合併、停業、終止時,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後,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業資產;
(二)依法開發和利用資源;
(三)獲取合法收益;
(四)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籌措資金;
(五)確定企業內部機構和人員配備,依法招聘、辭退職工,確定工資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六)自行銷售企業產品,依法確定產品價格;
(七)依法自主訂立經濟契約,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八)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境外投資辦廠等涉外經濟活動,並依照國家規定提留和使用企業的外匯收入;
(九)參加各種招標、投標活動;
(十)申請專利權,申報科技成果及申請評獎,申請註冊商標及產品定點生產,取得國家規定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十一)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攤派、收費、罰款。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支農資金和管理規費;
(三)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和統計制度,依法設定會計賬冊,按期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四)保護資源和改善環境,切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就得採用或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不得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
(五)加強質量管理,按標準組織產品生產或服務,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六)加強勞動保護、勞動安全工作,嚴格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採取有效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發生;
(七)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八)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採納職工的合理化建議,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招聘、錄用職工,必須依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對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應當依法給予特殊勞動保護,嚴禁使用童工。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逐步改善職工生活福利和勞動條件,豐富文化生活,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科學文化、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企業投資者或企業負責人在確定經營管理制度、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事先聽取本企業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依法產生,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
鄉鎮企業負責人必須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職工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參加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享有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安全衛生保護和休息、休假的權利;
(二)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和業務培訓;
(三)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意見;
(四)控告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檢舉違法亂紀行為和抵制不良現象。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職工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的管理制度;
(二)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三)保守企業的生產經營秘密,維護企業信譽;
(四)愛護企業財產和設備;
(五)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鑽研業務技術,不斷提高勞動技能。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四條 鼓勵與扶持下列鄉鎮企業: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企業;
(二)生產高技術含量、高創匯、高附加值產品的企業;
(三)農村產業化的龍頭企業;
(四)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舉辦的企業;
(五)實施“東西合作工程”的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進入工業小區的企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務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幫助鄉鎮企業依靠科技進步,進發新產品、推廣新技術、新工藝、在項目開發、資源利用、環境保護、出口創匯、人才培訓、技術諮詢、市場信息等方面,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財政預算撥付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的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資金;
(三)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收取的鄉鎮企業管理費中一定比例的資金;
(四)農業發展資金用於鄉鎮企業的部分;
(五)扶貧開發資金用於鄉鎮企業的部分;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七)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八)其他可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的資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戶儲存,有償使用,其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其主要使用範圍是:
(一) 支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發展效益好、高科技的鄉鎮企業;
(三)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特、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產品;
(四)支持東西部經濟技術合作和舉辦鎮企業;
(五)支持鄉鎮工業小區建設和外向型鄉鎮企業基地建設;
(六)支持實施“強鄉富民工程”;
(七)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八)發展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經銷經營的鄉鎮企業;
(九)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每年應當為發展鄉鎮企業安排一定數量的周轉金和貼息金,並在總量上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應當組織資金,為支持發展鄉鎮企業安排優先貸款,對生產資金困難且有發展前途、有效益的給予優惠貸款。
第三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中小型鄉鎮企業,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一定期限一定比例的減徵稅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所需的能源、鐵路運輸等,應當與國有企業同等對待,統籌安排。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應當納入計畫,資金籌措上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加出口創匯。
具備條件的鄉鎮企業依法經批准可以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措施,鼓勵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
鄉鎮企業可採取優惠措施,吸引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等各類人才到鄉鎮企業工作,或用其擁有合法權益的技術、科技成果參與投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平調、占有或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侵犯鄉鎮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
(四)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員和財會人員的;
(五)其他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對非法向鄉鎮企業收費、攤派或罰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監察等部門責令其停止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違反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優惠。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違反財政、稅收、工商、勞動、物價、統計、質量、資源、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所作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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