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為了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 目的:為了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 施行時間:1999年7月1日起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四章 地震應急,第五章 地震救災與恢復重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防震減災需要安排一定的經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經濟綜合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守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守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防震減災任務。
對防震減災工作成績顯著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果,增強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自治區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管理。
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網和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地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地震監測台網,其建設所需投資,主要由所在地的行署,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管理。
承擔特定任務的地震監測台網,由有關企業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投資建設和管理,並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地震台網的建設方案,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十一條 凡納入各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點)停測或者撤銷,須經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妨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點)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實行專業台網同群測群防相結合。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並給予指導。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及其延期或者撤銷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關於短期地震預測或者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在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並同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
第十七條 根據震情和地震災害預測結果,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經費和物資。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第二十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中國小校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並適時進行防震訓練。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國家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內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和建設投資計畫。
第二十三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專項審查制度。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設防設計。
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監理時,應當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承擔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按各自職責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逐步淘汰土坯箍窯、崖窯等抗震能力差的住房。
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房及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必須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則採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鎮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部門和單位,特別是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易發生次生災害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八條及國家有關規定,符合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並及時檢查修訂,必要時進行模擬演練。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自治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行署,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設立地震災情評估機構,負責對自治區地震災害損失結果的評定、核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地震應急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在地震災區實行或者解除緊急應急措施,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章 地震救災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自治區抗震救災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救災職責,迅速搶救人員,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工作;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生命線工程及學校的教學秩序,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地震災區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參加抗震救災活動,進行自救、互救。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條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信貸等多種方式解決。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接受國內外救災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統一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生活和社會功能的恢復與重建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支持、幫助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制定恢復重建規劃。
一般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害的重建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選址或恢復改造規劃時,除考慮該地區原抗震設防要求外,還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根據評價結果確定規劃區內不同地段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合理布局與設防。
重建規劃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重建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並實行質量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制度。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震遺址、遺蹟。
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散布地震謠言或擅自向社會擴散地震預測意見,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礙防震減災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阻撓抗震救災指揮部緊急調用人員、物資或者占用場地的;
(四)對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應由公安機關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損失的;
(二)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三)在地震應急期間不堅守工作崗位,臨陣脫逃的;
(四)虛報、隱瞞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9年4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引導社會力量加大對各類工程設施和城鄉建築抗震設防的投入,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全區抗震救災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公安、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宣傳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區防災減災宣傳活動周。
每年12月16日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紀念日。
第二章地震監測預報
第七條水庫、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橋樑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數據的歸集、使用管理。
第八條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給予指導。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其業務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產出的地震監測信息應當納入自治區地震監測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第九條地震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專業台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群測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會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臨震巨觀異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下列區域、時段的震情監測和預測預報工作:
(一)人口和建築密集的城鎮;
(二)地震危險區、重點監視防禦區;
(三)地震多發區和人口密集的農村;
(四)重大活動時段。
第十一條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危險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規劃,加強本行政區域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為快速判定地震致災範圍和程度、指揮抗震救災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地震預報意見和地震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布。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禁止製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工程在設計、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六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應當按照高於當地其他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七條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項目審查的必備條件。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的,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自治區建立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安全責任制。
前款規定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均應當依法承擔抗震設防安全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終身負責。
第二十條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套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加強減隔震技術套用的指導、技術服務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導農民在建房時採取科學的抗震措施,完善農村民居建築抗震設防技術標準。
村鎮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門,制定農村建築技術人員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編制農村民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免費提供。
第二十二條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建設工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製定抗震性能鑑定、核查登記規劃和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相關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及工程使用單位,應當執行規劃和計畫,並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條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築由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統一抗震性能評估後,逐步納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計畫;不能進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應當制定詳細預案,納入抗震設防重點管理範圍。
第二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農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指導和引導農民進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門對農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術指導,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鼓勵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結果,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
第二十六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地震安全民居示範工程、地震安全示範社區、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等防震減災示範單位創建工作。
第二十七條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防震減災知識應當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學校應當保證每學期不少於二個學時的專題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查指導並推廣先進學校的典型經驗。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製作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材料。
新聞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時段或者版面免費刊播防震減災公益性宣傳內容。
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應當免費對公眾開放。
第四章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震應急救援規章制度,明確責任分工,健全指揮調度、協調聯動、信息共享、社會動員等工作機制,應當加強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等系統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以及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託的綜合應急隊伍建設,提高醫療、交通運輸、礦山、危險化學品等相關行業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抗震救災能力,推進地震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和社會動員機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應急物資儲備保障體系,統籌安排應急避難場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環保、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引導社會力量開展應急物資儲備。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適時修訂。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確定人口和建築密集區域的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適時組織宣傳和應急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經營單位,應當明示其地震應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條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
有關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公告地震可能影響的區域範圍和程度,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開展臨震應急宣傳;
(三)對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設施、設備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應急防範、搶險救災與醫療救護等準備工作;
(五)加強震情及次生災害的監視,及時向社會公布;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一條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
地震災區有關人民政府除依法採取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災情、抗震救災動態信息;
(二)組織公民參加抗震救災;
(三)情況緊急時,依法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抗震救災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四)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報告震情和災情初判意見,提出採取地震應急處置建議,發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條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以及工程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害監測、預防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地震災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本轄區居民開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五條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地震災區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開展生產自救。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疫情、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等加強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
第三十六條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第三十七條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恢復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產,為恢復災區民眾生活和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三十八條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編制地震災後的恢復重建規劃。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地震、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民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鐵路、電力、通信等主管部門和單位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情況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一)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與防震減災規劃的銜接與實施;
(二)活斷層探測、地震小區劃、震害預測、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套用;
(三)抗震設防要求與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四)農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況;
(五)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核查登記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況;
(六)人口、建築密集區域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的安排;
(七)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
(八)應急救援裝備與物資儲備調用體系建設;
(九)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十)防震減災經費的投入與使用;
(十一)設區的市、縣(市、區)防震減災能力建設情況;
(十二)其他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十條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財政、民政等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適時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越權發布地震預報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三)未依法提供、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或者在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等信息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烈度區劃圖,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級表示的地震影響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六)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七)地震小區劃圖,是指根據某一區域的具體場地條件,對該區域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詳細劃分的圖件。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經過認真研究修改,基本成熟可行。同時還提出了個別審議意見。5月28日,法制委召開第三次會議,請相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第五次修訂稿已經完成,即將公布。區劃圖對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區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地震動參數,作了新的規定。為了與國家規定保持一致,將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二款內容刪除。
二、由於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只負責房屋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和施工審批,而水利、鐵路、電力等專項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施工審批則是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的。據此,在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住房城鄉建設”之後,增加“等行業”的表述。(見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三、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關於在高烈度區和活動斷層附近的重要建設工程採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的表述,容易產生歧義。據此,二十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套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加強減隔震技術套用的指導、技術服務和政策扶持。”(見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
四、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關於“地震活動斷層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的規定,由於目前我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活動斷層的標誌設定工作已基本完成,條例可不再作規定。據此,將這一表述刪除。
五、建議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防震減災事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08年12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進行了修訂,為了與國家法保持一致,修訂條例是必要的。會後,常委會法工委通過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等方式到區內進行了調研,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並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5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請法工委、教科文衛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發改委、國土資源廳、住建廳和地震局的負責同志列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引導社會力量加大對各類工程設施和城鄉建築抗震設防的投入,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見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
二、調研中有關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關於“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內容超出了上位法規定的範圍。據此,建議修改為“水庫、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橋樑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見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一款)
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關於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相關主管部門對未辦理確認手續的,不予辦理審批或者核准手續的內容,屬於增設行政許可,不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據此,建議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工程在設計、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抗震設防要求。”(見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項目審查的必備條件。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的,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
四、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千米區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必須按照高於當地其他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的內容,擴大了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核查登記建設工程的範圍,增設了相關單位、組織的義務。據此,建議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建設工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製定抗震性能鑑定、核查登記規劃和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三款、第四款內容刪除。(見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經抗震性能鑑定為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的規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據此,建議修改為:“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建設或者達不到現行抗震設防類別、烈度的既有住宅建築由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統一抗震性能評估後,逐步納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計畫;不能進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應當制定詳細預案,納入抗震設防重點管理範圍。”(見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
七、有關部門提出,通過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制定地震小區劃圖,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對減少地震災害損失,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據此,建議增加“自治區鼓勵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結果,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地震活動斷層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
八、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
九、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八條。
十、調研中有關方面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的內容屬於部門具體工作範疇,可不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第四十五條關於對人員密集公共場所的管理經營單位不明示地震應急疏散、避難通道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於法無據。據此,建議將上述兩條內容刪除。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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