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2013修訂)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年5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2013修訂)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日期:2013-05-29
  • 生效日期:2013-07-01
簡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第五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簡介

【發布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一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2013修訂)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年5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1999年4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引導社會力量加大對各類工程設施和城鄉建築抗震設防的投入,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全區抗震救災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公安、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宣傳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區防災減災宣傳活動周。
每年12月16日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紀念日。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七條 水庫、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橋樑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數據的歸集、使用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給予指導。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其業務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產出的地震監測信息應當納入自治區地震監測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地震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專業台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群測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會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臨震巨觀異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下列區域、時段的震情監測和預測預報工作:
(一)人口和建築密集的城鎮;
(二)地震危險區、重點監視防禦區;
(三)地震多發區和人口密集的農村;
(四)重大活動時段。
第十一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危險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規劃,加強本行政區域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為快速判定地震致災範圍和程度、指揮抗震救災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 地震預報意見和地震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布。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禁止製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工程在設計、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六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應當按照高於當地其他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項目審查的必備條件。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的,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安全責任制。
前款規定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均應當依法承擔抗震設防安全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終身負責。
第二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套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加強減隔震技術套用的指導、技術服務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導農民在建房時採取科學的抗震措施,完善農村民居建築抗震設防技術標準。
村鎮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門,制定農村建築技術人員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編制農村民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免費提供。
第二十二條 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建設工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製定抗震性能鑑定、核查登記規劃和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相關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及工程使用單位,應當執行規劃和計畫,並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條 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築由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統一抗震性能評估後,逐步納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計畫;不能進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應當制定詳細預案,納入抗震設防重點管理範圍。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農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指導和引導農民進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門對農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術指導,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結果,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地震安全民居示範工程、地震安全示範社區、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等防震減災示範單位創建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防震減災知識應當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學校應當保證每學期不少於二個學時的專題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查指導並推廣先進學校的典型經驗。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製作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材料。
新聞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時段或者版面免費刊播防震減災公益性宣傳內容。
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應當免費對公眾開放。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震應急救援規章制度,明確責任分工,健全指揮調度、協調聯動、信息共享、社會動員等工作機制,應當加強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等系統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以及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託的綜合應急隊伍建設,提高醫療、交通運輸、礦山、危險化學品等相關行業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抗震救災能力,推進地震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和社會動員機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應急物資儲備保障體系,統籌安排應急避難場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環保、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引導社會力量開展應急物資儲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適時修訂。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確定人口和建築密集區域的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適時組織宣傳和應急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經營單位,應當明示其地震應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
有關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公告地震可能影響的區域範圍和程度,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開展臨震應急宣傳;
(三)對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設施、設備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應急防範、搶險救災與醫療救護等準備工作;
(五)加強震情及次生災害的監視,及時向社會公布;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
地震災區有關人民政府除依法採取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災情、抗震救災動態信息;
(二)組織公民參加抗震救災;
(三)情況緊急時,依法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抗震救災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四)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報告震情和災情初判意見,提出採取地震應急處置建議,發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條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以及工程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害監測、預防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本轄區居民開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地震災區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開展生產自救。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疫情、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等加強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恢復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產,為恢復災區民眾生活和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編制地震災後的恢復重建規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地震、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民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鐵路、電力、通信等主管部門和單位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情況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一)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與防震減災規劃的銜接與實施;
(二)活斷層探測、地震小區劃、震害預測、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套用;
(三)抗震設防要求與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四)農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況;
(五)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核查登記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況;
(六)人口、建築密集區域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的安排;
(七)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
(八)應急救援裝備與物資儲備調用體系建設;
(九)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十)防震減災經費的投入與使用;
(十一)設區的市、縣(市、區)防震減災能力建設情況;
(十二)其他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十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民政等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適時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越權發布地震預報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三)未依法提供、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或者在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等信息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烈度區劃圖,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級表示的地震影響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六)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七)地震小區劃圖,是指根據某一區域的具體場地條件,對該區域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詳細劃分的圖件。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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