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在2003.09.0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02
  • 實施時間:2003.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職責,第三章 監督制度,第四章 監督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堅持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受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所實施的行政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受委託的組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抽象行政行為或者針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並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以及司法機關、人民民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專項監督以及行政複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制統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部門、本系統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門的法制工作,選調熟悉法律、法規的人員從事法制工作。法制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努力提高自身素質,以適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強化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制度;
(三)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各項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四)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違法或者不當的決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糾正或者改變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必須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門、本系統的規範性檔案以及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審查、備案制度;
(三)監督、檢查本部門、本系統貫徹執行各項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舉報、投訴,及時依法糾正或者撤銷本部門、本系統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一)具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行使的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二)負責統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負責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活動;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匯報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五)負責擬定法制監督制度和辦法;
(六)負責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和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七)擬定糾正和撤銷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決定以及其他法律文書;
(八)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等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九)負責協調處理行政執法機關之間、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
(十)辦理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以及上級法制機構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三章 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職權統一視為職責,層層分解執法責任,以責任制約權力,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開制度,將執法依據、執法機構、職責範圍、執法程式、辦事期限、執法責任、監督和投訴制度等內容在其辦公場所的公共區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網路上公布。
涉及行政許可的,應當公布辦理的具體條件、程式和期限。
涉及收費的,應當公布收費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行政執法程式的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得不具體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規定相應的行政執法工作程式。
規定相應的行政執法工作程式時,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確定受理舉報、投訴的機構和人員,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行政執法主體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沒有法定期限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和落實本單位內部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本單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受委託的組織以委託機關的名義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程式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之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下列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違法或有越權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等方面的內容;
(三)是否具備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前一、二款規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責令制定機關在三十日內自行糾正;
(二)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應當及時予以協調,並通知制定機關修訂;不能協調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範性檔案在形式、程式和制定技術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機關改進。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有關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當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較大數額的罰款、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備案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主體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糾正。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顯失公正、明顯不當的;
(五)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六)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根據本條例實施監督時,被監督的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監督機關或監督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舉行聽證,監督機關、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通知行政執法主體限期自行糾正;行政執法主體不糾正或者不按期糾正的,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並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主體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在三十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視情節輕重,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批准,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暫扣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塗改、轉借行政執法證的;
(三)失職或者越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引起行政賠償,致使國家遭受損失的;
(五)干擾、拒絕和阻撓行政執法監督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舉報、投訴的;
(七)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監督機關或者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行政執法監督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塗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的;
(三)失職或者越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舉報、投訴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監督機關或者監督機構作出的監督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監督機關或者監督機構申請覆核。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行政管理行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檔案。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為“規定”、“決定”、“辦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條本 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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