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規定

銀川市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規定》在2010.11.16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16
  • 實施時間:2011.01.01
《銀川市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規定》已經2010年11月12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保障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強化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銀川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舉報人)認為行政執法部門或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當,依法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等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執法部門包括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組織。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的法制機構(無法制機構的應當設定專門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受理審查涉及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上述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設定投訴舉報電話,設立專兼職人員負責投訴舉報受理審查工作。投訴舉報電話號碼應當在政府網站和本部門網站以及本部門公開辦事場所予以公布。
第四條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按照以下規定受理:
(一)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二)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三)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主體共同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該組織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或專門監督機構受理;
(五)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六)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以自己名義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或其他執法監督機構受理;
(七)對行政執法人員不當行為的投訴舉報,由該行政執法人員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或其他執法監督機構受理。
第五條 投訴舉報人可以通過來信、來電、來訪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也可委託他人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對投訴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將投訴舉報人的姓名、聯繫方式、投訴舉報的具體內容和投訴舉報的對象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
第六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下列投訴舉報,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受理:
(一)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違法事實認定不準確,處理決定顯失公平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態度蠻橫、不文明執法的。
第七條 投訴舉報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受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人向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
(二)投訴舉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投訴舉報人向紀檢、監察機關投訴舉報,紀檢、監察機關已經受理的。
第八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投訴舉報內容的審核,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投訴舉報內容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應予受理;投訴舉報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二)投訴舉報內容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但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轉交有管轄權的機構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三)投訴舉報內容涉及幹部人事政策或歷史遺留問題的,轉交信訪部門,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四)投訴舉報內容涉及行政執法人員違紀的,轉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九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受理舉報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並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收集、摘抄、複印、調取案卷及有關材料,了解行政執法情況。
被投訴舉報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條 各級信訪部門應當將“12345”受理投訴中涉及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行為的投訴相關信息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報。法制機構認為需要受理審查的,信訪部門應當向法制機構移交有關投訴舉報材料。
各級監察部門在查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紀時,發現所查處事項涉及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將相關信息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報並移交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後30個工作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情況複雜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經調查核實,確認被投訴舉報的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被投訴舉報單位和投訴舉報人,並陳述理由。
第十三條 經調查核實,確認被投訴舉報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投訴舉報受理機構為市、縣(市、區)法制機構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通知行政執法主體限期自行糾正;行政執法主體逾期不糾正的,市、縣(市、區)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撤消、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並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對行政違法行為責任人根據《銀川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銀川市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當行為問責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政府各部門和直屬機構受理投訴舉報的,應當自行糾正,對行政違法行為責任人根據《銀川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銀川市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當行為問責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處理。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的,按規定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辦理終結後,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將投訴舉報材料、辦理結果等資料歸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直屬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報告行政投訴舉報案件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負責受理和處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人員,不得私自摘抄、複製、扣壓、銷毀投訴舉報材料,嚴禁泄露投訴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違者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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