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定》是2019年7月24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規定。

規定印發,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規定印發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定的通知
寧政辦規發〔2019〕5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定》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7月24日

規定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規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徵用、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政府公信力。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三項制度,是指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在行政執法事前、事中和事後環節,主動向當事人或者社會公眾公開、公布有關行政執法信息,自覺接受監督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其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自治區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並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三項制度適用本規定。
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執法三項制度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應當堅持依法規範、執法為民、務實高效、改革創新、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負責同志作為本地區、本部門全面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行政執法三項制度的組織領導和推動落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司法行政、編制管理、公務員管理、信息公開、電子政務、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管等單位參加的全面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工作推進情況。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和年度效能目標考核體系,建立行政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將執法裝備需求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行政執法公示
第七條行政執法公示應當遵循“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全面、準確、及時、主動地公開行政執法事前、事中和事後信息。
第八條行政執法事前公開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執法機關名稱、機構內部設定、單位職能、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單位、執法類型和有效期等;
(三)行政執法機關權責清單、行政裁量權適用規則和裁量基準、委託執法協定書等;
(四)服務指南、執法流程圖、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和監督救濟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需要事前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行政執法事中公開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著制式服裝、佩戴執法標識的,執法時要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識;
(二)政務服務視窗設定的公示牌、工作人員崗位職責、申請材料示範文本、辦理進度查詢、諮詢服務、投訴舉報等;
(三)依法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的事由、依據,享有陳述、申辯、聽證、迴避、救濟和依法配合執法等權利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需要事中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行政執法事後公開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一)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信息;
(二)雙隨機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
(三)行政執法機關上年度行政執法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需要事後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結論公開可以採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開的方式。
行政執法信息摘要公開的,應當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的文號、案件名稱、簡要事實、法律依據、執法結論、執法機關名稱、日期等。
行政執法信息全文公開的,應當隱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銀行賬號、權屬證書編號,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信息除在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統一平台公布外,還可以通過入口網站、辦事大廳、信用信息系統、新聞媒體等方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監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公開的,不予公開。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決定信息公開審核、發布、動態調整機制,明確機構、人員、程式和責任,負責公示內容的梳理、匯總、審核、發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要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信息要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公開信息發生變化或者依法撤銷、確認違法、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調整更新。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實施公開的行政執法機關予以更正;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在本部門入口網站或者本級政府指定的平台,公開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有關數據。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本部門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有關數據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1月20日前,將本級行政執法匯總數據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將匯總數據信息報自治區司法廳。
第三章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記錄是以紙質檔案或電子檔案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鑑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是通過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的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和案卷歸檔等環節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一條依職權啟動執法程式的,案件來源和立案情況應當記錄;依申請啟動執法程式的,申請、補正、受理的情況應當記錄。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調查取證環節記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號及出示證件情況;
(二)詢問相關人員情況;
(三)現場檢查(勘驗)情況;
(四)調取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情況;
(五)抽樣取證情況;
(六)檢驗、檢測、檢疫、技術鑑定情況;
(七)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情況;
(八)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九)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申請聽證等權利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申請聽證等情況;
(十)行政聽證情況;
(十一)專家評審情況;
(十二)其他應當記錄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審查決定環節記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辦人處理意見以及相關事實、證據、法律依據、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情況;
(二)承辦機構意見情況;
(三)法制審核情況;
(四)集體討論情況;
(五)作出決定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送達、執行環節記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送達情況;
(二)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情況;
(三)行政強制執行情況;
(四)其他應當記錄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案卷歸檔環節記錄應當包括案卷歸檔編號、類別、保管期限、執法起始終結日期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工作必需、厲行節約、性能適度、安全穩定、適量夠用的原則,配備音像記錄設備和建設詢問室、聽證室等音像記錄場所,建立健全現場執法記錄設備管理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執法記錄設備的存放、維護、保養、登記、管理。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編制音像記錄事項清單,明確音像記錄的範圍、環節、方式。
對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對文字記錄能夠全面有效記錄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執法行為用語指引,指導執法人員規範文明開展音像記錄。在音像記錄過程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執法活動的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執法行為以及告知當事人、其他現場有關人員正在進行音像記錄等情況進行語音說明,並重點攝錄下列內容:
(一)執法現場環境;
(二)當事人、證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徵和言行舉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徵,以及其他證明違法行為的證據;
(四)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採取措施的情況;
(五)執法人員現場製作、送達法律文書的情況;
(六)應當記錄的其他重要內容。
需要對現場執法活動進行全程無間斷記錄的,音像記錄應當自到達執法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離開執法現場時結束。
第二十九條因設備故障、損壞或者電量不足、存儲空間不足、天氣情況惡劣、現場有關人員阻撓等客觀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止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立即向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報告,並在事後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健全執法音像記錄管理制度,明確音像記錄的歸檔、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要求將信息儲存至行政執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單位指定的存儲器,不得自行保管。
連續工作、異地執法或者在水上、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至行政執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單位指定的存儲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予以儲存。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剪接、刪改原始音像記錄,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等傳播渠道發布音像記錄信息。
第三十二條音像記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規定保存。
音像記錄的保存期限應當與案卷歸檔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綜合考慮部門職責、崗位性質、工作職權等因素,嚴格限定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使用許可權。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及紀檢監察、執法監督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可以調取有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機關應對調取情況進行登記。
第三十四條行政相對人根據需要申請使用相關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複製使用,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也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法制審核隊伍的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配備和充實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與法制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的法制審核人員,原則上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人員不少於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5%。
行政執法機關中初次從事法制審核工作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法律顧問或者安排公職律師參與法制審核工作。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列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範圍: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係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他人重大權益的;
(四)經過聽證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五)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結合本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等因素,編制本單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並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備。
第三十九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由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負責辦理,送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提交本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條執法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並附電子文本;
(三)相關證據資料;
(四)經聽證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
(五)經評估的,應當提交評估報告。
第四十一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主體資格及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法制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許可權;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法制審核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複雜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問題的書面審核意見,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並做好法制審核意見的入卷歸檔。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承辦機構要對法制審核機構提出存在問題的審核意見進行研究,作出相應處理後再次報送法制審核。法制審核機構與執法承辦機構對審核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六條法制審核工作人員與審核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涉嫌違法違紀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公示職責,未按要求公開或者調整公示信息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或者記錄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故意毀損、剪接、刪改或者發布音像記錄的;
(四)提交法制審核材料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法制審核的;
(六)未經法制審核或者法制審核不通過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七)違反本規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15〕156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九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參照本規定,制定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定實施細則。

內容解讀

《規定》共設6章49條,其中第一章總則6條,第二章行政執法公示11條,第三章執法全過程記錄17條,第四章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12條,第五章責任追究1條,第六章附則2條。
一是明確行政執法公示的公示內容、方式和管理。重點規範行政執法事前、事中和事後環節應當公示的內容,採取方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監督的方式,全面、準確、及時、主動的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健全執法決定信息公開審核、發布、動態調整機制,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公開信息發生變化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調整更新;建立行政執法數據統計年報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於每年1月31日前公開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有關數據。
二是明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記錄方式、內容和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方式,實現行政執法的全過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重點規範了行政執法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和案卷歸檔等環節記錄的具體內容,強化全過程記錄實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工作必需、厲行節約、性能適度、安全穩定、適量夠用的原則,配備音像記錄設備和音像記錄場所,進一步規範了音像記錄的記錄範圍、方式和攝錄內容,充分發揮音像記錄的“實時記錄、證據保存”的作用。
三是明確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審核範圍、程式、內容和審核人員要求。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直接關係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他人重大權益等事項列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審核範圍;進一步規範法制審核的審核程式、報審材料、審核內容和爭議協調機制以及審核責任的劃分,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審核人員原則上不得少於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5%,初次從事法制審核工作人員還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確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有效,守住法律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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