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勞動監察條例

《銀川市勞動監察條例》是1998年1月19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勞動監察條例
  • 發布單位:82804
  • 發布日期:1998-08-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8-06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勞動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對社會職業介紹、社會職業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鑑定以及社會保險機構的勞動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糾正或者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涉及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礦山安全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門機關檢查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各級工會、婦聯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申訴、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並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本市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勞動監察工作,並配備專職或聘任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機構業務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監督、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執行情況;
(二)依法制止、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負責勞動年檢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因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訓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調查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複製有關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檢查勞動場所及其設施。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用人單位必須在十日內接受詢問或整改並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條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與管轄
第十一條勞動監察內容: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收、聘用勞動者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
(四)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招生及勞務中介廣告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社會保險、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安置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勞動權益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三)社會職業介紹、社會職業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社會保險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發證件的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用人單位及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市轄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所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與方式
第十三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勞動監察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參加,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勞動監察員與受監察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勞動違法行為,應當登記立案,及時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罰款數額不超過1000元(對公民50元以下)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罰。當場處罰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並交用人單位。
第十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八條對工會、婦聯組織檢舉的勞動違法行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查處情況及時告知工會、婦聯組織。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改正。
第二十條勞動監察採用巡視監察、專項監察、舉報案件專項查處和勞動年檢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年檢制度,按年度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審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一)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未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期限內接受詢問或未對《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作出書面答覆的。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和控告人員的;
(三)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實施再就業工程中的下崗人員除外)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招用1名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報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收、聘用勞動者後,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並可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五)用人單位、社會職業介紹機構、社會職業培訓機構違反規定,擅自發布、刊播、張貼各類招工、招聘、招生及勞務中介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3000元罰款。
(六)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1000元罰款。
(七)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無故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解除勞動契約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責令限期支付,並按應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八)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責令限期繳納,並給予警告。逾期不交納的,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的1‰的滯納金。
(九)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機構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金,以及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提供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的,責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按每名處以300-3000元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用人單位或職業介紹機構違反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招用介紹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責令送回原居住地,並按每招用介紹1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童工身體受到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醫療費用,並給予經濟補償。
(十二)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從事勞務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已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的社會職業介紹機構違法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十三)未領取辦學許可證,擅自開展職業培訓活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5000元罰款。已領取辦學許可證的社會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給被培訓者和委託培訓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社會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違反有關培訓考核或鑑定規定,偽造、濫發各種證件的,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
(十五)偽造、買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發的各種證件的。沒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按每1件處以1000元罰款。塗改、轉借或複製證件的,予以收繳,並按每1件處以200-1000元罰款。
(十六)其他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勞動年檢的,責令限期檢審。
第二十六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行為的,由所屬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勞動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後,有意轉移財產或者故意迴避、隱匿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影響勞動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工作經費,每年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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