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勞動監察條例》是1998年1月19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勞動監察條例
- 發布單位:82804
- 發布日期:1998-08-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8-06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對社會職業介紹、社會職業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鑑定以及社會保險機構的勞動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涉及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礦山安全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公安、工商、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申訴、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並受法律保護。
勞動監察機構業務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監督、指導。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執行情況;
(二)依法制止、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負責勞動年檢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因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訓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收、聘用勞動者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
(四)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招生及勞務中介廣告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社會保險、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安置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勞動權益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三)社會職業介紹、社會職業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社會保險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發證件的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縣、市轄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所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監察員與受監察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一)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未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期限內接受詢問或未對《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作出書面答覆的。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和控告人員的;
(三)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實施再就業工程中的下崗人員除外)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招用1名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報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收、聘用勞動者後,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並可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五)用人單位、社會職業介紹機構、社會職業培訓機構違反規定,擅自發布、刊播、張貼各類招工、招聘、招生及勞務中介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3000元罰款。
(六)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1000元罰款。
(七)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無故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解除勞動契約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責令限期支付,並按應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八)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責令限期繳納,並給予警告。逾期不交納的,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的1‰的滯納金。
(九)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機構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金,以及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提供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的,責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按每名處以300-3000元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用人單位或職業介紹機構違反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招用介紹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責令送回原居住地,並按每招用介紹1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童工身體受到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醫療費用,並給予經濟補償。
(十二)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從事勞務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已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的社會職業介紹機構違法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十三)未領取辦學許可證,擅自開展職業培訓活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5000元罰款。已領取辦學許可證的社會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給被培訓者和委託培訓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社會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違反有關培訓考核或鑑定規定,偽造、濫發各種證件的,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
(十五)偽造、買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發的各種證件的。沒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按每1件處以1000元罰款。塗改、轉借或複製證件的,予以收繳,並按每1件處以200-1000元罰款。
(十六)其他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