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在2006.03.3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3.31
  • 實施時間:2006.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與管轄,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勞動能力鑑定組織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勞動保障監察員。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工會、婦聯和共青團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職責與管轄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監督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五)對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對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培訓;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七)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八)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九)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國家有關醫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和輔助器具服務、勞動能力鑑定服務的規定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許可權範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中央駐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治區級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二)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市屬用人單位和在自治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三)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屬各類用人單位和在本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與該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不同的,由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勞動能力鑑定組織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核發其許可證件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負責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監察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將本級負責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委託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超越職權對用人單位進行監察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視檢查;
(二)審查用人單位報送的書面材料;
(三)受理舉報、投訴;
(四)專項檢查;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日常巡視檢查應當制定日常巡視檢查計畫,建立目標管理考核制度,確定日常巡視檢查的主要內容和範圍。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報送書面材料並審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人和被投訴的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於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組織和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二)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三)對用人單位可能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立案。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三)、(四)項規定作出的處理,舉報人、投訴人要求告知處理結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七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一)用人單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異地調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違法行為時間跨度較長的;
(五)其他情節複雜確需延長的。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除有權採取《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調查、檢查措施外,還可以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情況,有權採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剋扣或者故意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職業介紹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嚴重損害勞動者經濟利益的案件時,發現用人單位有逃匿或者轉移財產跡象的,經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財物時,應當將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當場交付用人單位。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日。
前款規定的期限包含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變相使用或者損毀,不得貪污、侵占、挪用拍賣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義務的,將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退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逾期未履行義務的,將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或者有關費用。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項不足以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或者有關費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追償;拍賣所得款項數額多於應當支付的部分的,多出的部分應當退還用人單位。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重大勞動保障監察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決定違法或者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罰。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擅自查封、扣押用人單位財物的;
(二)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保管不善造成損毀或者擅自使用的;
(三)貪污、侵占、挪用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項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或者依據本條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