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根據2011年9月28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職責與管轄、監察的內容與程式、法律責任、附則5章37條,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批准日期:2011年12月1日
  • 批准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施行日期:2011年12月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責與管轄,第三章 監察的內容與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決定》,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日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決定》於2011年9月28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銀川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社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糾正或者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門機關檢查與民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監察機構負責勞動保障監察的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工會、婦聯、殘聯等單位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可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提請部門。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申訴、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並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定舉報信箱,設立信訪舉報接待室,及時處理申訴、檢舉、投訴案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職責與管轄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負責勞動保障年度檢查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而引起的突發事件;
(六)對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培訓、任命、考核、監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縣(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許可權範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導、協調和管理全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市屬用人單位和在自治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二)縣(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區、市)屬各類用人單位和在本縣(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與該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不同的,由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勞動能力鑑定組織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核發其許可證件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
在市、縣(區、市)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未經登記或許可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勞務中介與服務機構,以及無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由其所在地的縣(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十一條 縣(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將案情複雜、重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案件,提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也可以直接進行查處。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組織縣(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監察員,到需要實施集中監察的區域進行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配備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員。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從熟悉勞動保障業務、掌握勞動保障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進入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調查了解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查閱、複製或者錄製有關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檢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制止、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工作、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保密資料及商業秘密;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 條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執行公務;
(二)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有關證據;
(三)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十六條 被檢查的單位對超越監察職權的事項或者違反程式規定的檢查,有權拒絕。

第三章 監察的內容與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
(一)用人單位內部勞動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招收、使用勞動者情況;
(三)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
(四)向勞動者違法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抵押物(含有關證
(五)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情況;
(六)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情況;
(七)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情況;
(八)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權益的情況;
(九)遵守安置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權益的情況;
(十)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使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發證件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採取巡視監察、專項監察、舉報案件專項查處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舉報、投訴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查處。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務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證件;
(二)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規依據;
(三)製作現場監察筆錄,並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檢查用人單位、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有關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註明拒簽事由;
(四)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登記立案。及時收集證據,查明事實真相;
(五)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並自簽發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用人單位。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或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保障監察改正指令書。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應當在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保障監察改正指令書限定的時間內按要求接受詢問調查或改正違法行為,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保障監察改正指令書期限限定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時,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對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經調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撤銷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調查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的;
(六)應當由勞動爭議處理或訴訟程式辦理的;
(七)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超過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情形。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改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抗拒、阻撓、拒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執行公務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資料、提供虛假材料、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有關證據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與招用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契約文本未載明必備條款的或者未將勞動契約文本交付勞動者的;
(三)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時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證明的;
(四)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或者不提供、不如實提供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所需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按照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人數,每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整改,給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勞動用工規章制度或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未建立職工名冊的或職工名冊項目內容不齊全的;
(三)未建立工資支付表冊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勞動中介與服務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取締、吊銷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勞動中介與服務活動的;
(二)以欺詐方式進行勞動中介與服務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偽造、塗改、買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發的各種證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按每一件處以一千元罰款;轉借、複製證件的,予以收繳,並按每一件處以五百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中介與服務機構,違反國家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取消勞動保障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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