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03年1月9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ianjin Municipality on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supervision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六十六號
【發布日期】2003-01-09
【生效日期】200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六號)
條例內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月9日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業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公正與公開、監察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並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指導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價格、衛生、安全生產監督、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管轄和職責
第七條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熟悉監察業務,具備勞動保障方面的法律專業知識,並經過培訓合格。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工會、共青團、婦聯、行業主管部門等單位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協助專職、兼職監察員開展工作。
第八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業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本轄區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業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案情重大、複雜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處;必要時,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查處。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察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培訓、任命、考核、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人員在依法執行勞動保障監察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檢查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查閱或者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採用筆錄、錄音、照相、攝相等方式取得證據;
(四)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作出限期整改、行政處罰的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內容和程式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醫療服務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招用勞動者的方式、內容和條件;
(二)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
(三)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
(四)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
(七)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培訓;
(八)制定勞動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備案;
(九)就業服務機構的中介服務、職業技能鑑定、職業培訓;
(十)醫療服務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和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十一)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勞動保障監察。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根據需要,可以採取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年度檢查、舉報檢查以及勞動管理制度備案審查等方式;必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檢查。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實行年檢制度。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連續三年年檢合格的用人單位,授予勞動管理信得過單位稱號,並免檢一年。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法律依據。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信箱,公開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告知被檢查單位和投訴人、舉報人;
(二)對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的,應當終止檢查,並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和投訴人、舉報人;
(三)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四)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經調查認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限期整改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當場下達限期整改決定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時,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或者續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使用一名勞動者每月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對每使用一個勞動者的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並支付相當於應得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
(三)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弄虛作假騙取、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騙取或者冒領的金額,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該職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使用一名勞動者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材料的;
(四)拒絕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者整改決定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
本條例所稱就業服務機構,包括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本條例所稱醫療服務機構,包括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的醫療機構和藥店。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