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03年1月9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ianjin Municipality on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supervision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匯報,條例草案說明,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六十六號
【發布日期】2003-01-09
【生效日期】200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六號)

條例內容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03年1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月9日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業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公正與公開、監察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並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指導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價格、衛生、安全生產監督、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管轄和職責
第七條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熟悉監察業務,具備勞動保障方面的法律專業知識,並經過培訓合格。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工會、共青團、婦聯、行業主管部門等單位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協助專職、兼職監察員開展工作。
第八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業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本轄區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業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案情重大、複雜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處;必要時,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查處。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察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培訓、任命、考核、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人員在依法執行勞動保障監察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檢查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查閱或者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採用筆錄、錄音、照相、攝相等方式取得證據;
(四)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作出限期整改、行政處罰的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內容和程式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醫療服務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招用勞動者的方式、內容和條件;
(二)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
(三)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
(四)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
(七)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培訓;
(八)制定勞動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備案;
(九)就業服務機構的中介服務、職業技能鑑定、職業培訓;
(十)醫療服務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和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十一)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勞動保障監察。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根據需要,可以採取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年度檢查、舉報檢查以及勞動管理制度備案審查等方式;必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檢查。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實行年檢制度。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連續三年年檢合格的用人單位,授予勞動管理信得過單位稱號,並免檢一年。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法律依據。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信箱,公開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告知被檢查單位和投訴人、舉報人;
(二)對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的,應當終止檢查,並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和投訴人、舉報人;
(三)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四)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經調查認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限期整改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當場下達限期整改決定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時,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或者續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使用一名勞動者每月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對每使用一個勞動者的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並支付相當於應得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
(三)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弄虛作假騙取、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騙取或者冒領的金額,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該職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使用一名勞動者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材料的;
(四)拒絕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者整改決定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
本條例所稱就業服務機構,包括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本條例所稱醫療服務機構,包括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的醫療機構和藥店。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月8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制委員會於1月8日晚,召開了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3人。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第二稿)》。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作為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下面,就草案表決稿對草案修改稿進行的主要修改報告如下:
一、關於對第二十三條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處罰,沒有對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申訴、起訴問題作出規定。因此,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款相應修改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關於對企業負責人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待遇而逃匿的如何處理問題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企業負責人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待遇而逃匿的,條例應當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對此已經作出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時,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因此,草案表決稿對此沒有進行修改。
草案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形成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表決稿)》,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2月1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根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制委員會於12月24日召開了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2人。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草案的審議意見、財經委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法工委的修改建議,吸收並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下面,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對條例適用範圍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的適用範圍應當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執法監察活動。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活動。”關於用人單位解釋內容,在附則中規定。
二、關於增加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職責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除規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職責,還應當對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責作出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三、關於增加用人單位接受勞動保障監察的義務性規定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察時,用人單位有責任提供真實情況。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銷毀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勞動保障監察。”
四、關於對財產保全措施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扣押、查封的行政措施不妥,應當由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時,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五、關於對勞動保障監察對象的解釋性條款規定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監察對象的解釋內容規定在附則中比較適宜。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本條例所稱就業服務機構,包括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本條例所稱醫療服務機構,包括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做了一些修改。
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該草案已於2002年10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草案)》是實踐“三個代表”,推動勞動保障法制建設,保障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需要
江澤民同志“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內容是代表最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具體體現到勞動保障部門就是通過貫徹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保障監督檢查是勞動保障部門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執法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一章監督檢查和第十二章法律責任對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都作出了規定,但由於規定過於原則,執行中需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更加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制定《條例(草案)》正是適應了規範勞動監察行政執法行為,加大勞動保障部門執法力度、切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實際需要。
(二)制定《條例(草案)》是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及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
由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方式也逐漸發生轉變,由過去以行政審批為主的管理方式,逐步轉變為行政、法律相結合的管理方式,變指令管理為指導、服務,變事前控制為事後監管。勞動關係的調整,也越來越需要法律的支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保障監察作為國際社會共同約定的通行做法,必須通過立法明確職責,規範監察行為,強化執法手段,以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
(三)制定《條例(草案)》是貫徹落實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需要
《勞動法》頒布已經8年,相關的法規、規章也相繼出台,可以講,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領域中已初步形成了有法可依的局面。但現實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還依然存在。具體表現:一是在勞動力市場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勞動者的弱勢地位十分明顯,一些職業中介機構藉機違規運作,詐欺謀利,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二是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隨意加班加點,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任意辭退勞動者現象時有發生;三是用人單位違法使用童工或擅自使用沒有經過培訓的勞動者,導致留下安全事故隱患等等。這些問題不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擾亂了勞動保障管理秩序。為解決好上述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加大監管力度、強化執法手段,以保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
二、制定《條例(草案)》解決的幾個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共5章30條,主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明確規定適用範圍
在建立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之外的社會保障體系過程中,隨著《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等法規政策的實施,勞動保障管理工作的對象也由原來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逐步擴大到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在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同時,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定點藥店、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有關業務工作也必須執行相應的勞動法律、法規。因此,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結合現實管理需要,《條例(草案)》總則第二條適用範圍明確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遵守和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監察活動適用本條例。同時附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等就業服務機構以及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等醫療服務機構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適用本條例。
(二)依法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
勞動保障監察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必須依法履行。為全面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條例(草案)》從勞動保障監察的原則、管轄、內容、方式、程式到監察人員的職責、職權、義務以及適用法律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範。如《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與勞動者訂立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制定備案勞動管理制度、職業介紹中介服務、職業技能鑑定等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情況實施監察。《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對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履行的職責、可以行使的職權及必須承擔的義務都作出明確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到二十一條還規定了勞動保障監察的基本程式。如登記、受理、處理、辦案期限、處罰執行等內容。
(三)加大了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力度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目的是貫徹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力度是十分必要的。一是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組織機構建設,充實人員隊伍,保障工作經費。《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組織機構建設,配備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二是完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依據,對目前國家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但又容易損害職工權益的違法行為,如不簽定勞動契約、拖欠工資和福利待遇、違反職業資格準入等,我們進行了認真研究,根據本市實際,借鑑外省市的一些做法,以創新的方式,適當地設立了處罰項目,合理地確定了處罰標準,嚴格地控制了處罰幅度。這對於規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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