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是一部天津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12月0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 發布日期:1998-12-01
  • 生效日期:1998-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202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01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以下簡稱勞動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水平,保證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以下簡稱勞動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根據《天津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行政執法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依據勞動法規,對具體事件和特定的相對人進行管理,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照法定許可權,把勞動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執法責任落實到勞動行政部門各職能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並進行考核、監督的勞動行政執法工作制度。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勞動行政部門內部行使行政職能的機構,包括行使具體管理權的機構和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構(以下統稱執法機構)。
本規定同時適用於勞動爭議處理機構。
第四條勞動行政執法應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
第五條勞動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效率、廉潔的原則,保證違法案件得到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得到及時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主張的權利和申請的事項得到及進答覆和辦理。
第六條勞動行政執法必須依法接受監督,並加強同司法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協調。
第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領導本部門的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區縣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指導。
領導小組組長由勞動行政部門主要領導擔任,副組長由各分管領導擔任,各執法機構負責人為領導小組成員。
法制機構、法制員在領導小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協調、監督工作。
第二章 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基本制度
第八條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包括勞動行政執法制度、勞動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勞動行政執法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勞動行政執法應當遵循法定程式,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實行審議和審批制度,對重要管理事項和行政處罰減、緩、免等重大案件實行集體討論決定製度。
第十條對勞動行政執法應實施有效監督,建立複議和應訴制度、聽證制度、行政投訴制度、督查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
其中督查制度是指法制監督機構對執法機構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的制度,包括勞動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制度、勞動法規實施情況檢查制度、執法工作報告制度,行政處罰備制度、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報告制度。
第十一條實施勞動行政執法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勞動法規宣傳、培訓制度和政策宣講制度;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分解制度;勞動行政執法目標管理制度;執法證件管理制度,立卷歸檔制度。
第三章 勞動行政部門的執法內容
第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行政執法內容包括:
(一)勞動行政許可;
(二)勞動行政審批;
(三)勞動行政確認;
(四)勞動行政檢查和處罰;
(五)勞動行政複議;
(六)勞動法規規定的其它內容。
第十三條法制機構會同執法機構制定其執法內容及項目,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執法機構職責
第十四條對新頒布的勞動法規,執法機構應在發布後二十日內提出實施方案,將規定的責任分解到執法人員。
第十五條執法機構應制定各自的執法責任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管理,根據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明確各個崗位的職責許可權、執法工作標準、程式。
執法責任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依據的勞動法規;
(二)執法項目;
(三)執法人員;
(四)執法目標(時限、質量要求等);
(五)保證措施;
(六)監督機制。
第十六條執法機構的執法責任制度,經法制機構匯總,報領導小組審核,由領導小組組長簽發後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勞動法規由兩個以上執法機構共同組織實施的,由法制機構組織相關執法機構將執法責任事前分解,明確分工。有關執法機構執法中應密切配合,不得推諉。
第十八條執法機構應按照法定程式嚴格執法,行政許可、審批、確認、檢查和處罰、複議等應當製作執法文書。
第十九條對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吊銷許可證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和重要的管理事項,由執法機構集體討論後,提交分管領導審定,分管領導認為有必要的可經領導小組集體討論決定。
對相對人減輕、暫緩或免予行政處罰的,須報經領導小組集體討論決定後,方可執行。
第二十條執法機構執法時應當以勞動行政部門名義進行,不得以執法機構名義從事勞動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執法機構執法時,應當依法進行,超越勞動法規規定或違反法定程式的執法行為無效。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侵害其勞動權益行為進行投拆和申訴的,執法機構應根據管轄許可權及時受理。
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的各項申請,除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期限要求外,應在六十日內辦理,不能如期辦理的,須報經主管領導同意後,方可延期。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構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法外義務,不得對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指標。
第二十四條法制機構應當按規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申請和行政設訴,並依法處理。
第五章 執法人員責任
第二十五條執法人員應加強業務學習,接受法制機構或執法機構的定期培訓。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執法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六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或案件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七條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不予辦理或推遲辦理的,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九條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於國家聲譽的言論或者泄露國家秘密;
(二)貪污受賄;
(三)隱瞞偽造證據;
(四)濫用職權,打罵,刁難民眾,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七)以言代法,隨意解釋,有法不依;
(八)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六章 考核
第三十條領導小組按年度對各執法機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法制機構、監察機構和人事機構共同負責,考核內容包括:
(一)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項規定的落實情況;
(二)執法內容及項目實施情況。
第三十一條勞動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作為考核幹部政績,確定幹部晉升職務、工資級別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經領導小組決定予以表彰獎勵。
對考核不合格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由領導小組決定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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