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是江門市人民政府為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最佳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資格,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第四章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與監督,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最佳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逐級分解到每個執法崗位,明確行政執法職責、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與責任追究等規範、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制度。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委託的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人員。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行政執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得到全面正確實施,維護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及時糾正與追究違法執法行為,實現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為目標。
第四條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制度健全、公開公正、獎懲分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為主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執法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依法貫徹執行的責任,做到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協調配合。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各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要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級部門領導,並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具體指導、監督、協調和評議考核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為所屬部門和機構提供保障行政執法的必要條件;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條嚴格行政執法資格。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非行政執法部門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合法委託,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有關規定、具備主體資格的依法予以確認,並向社會公告。未經確認執法主體資格的機構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主體委託行政執法權的,應有法定依據,履行法定手續,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執法主體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主體對被委託實施的行政執法工作應進行有效的指導和監督,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和《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及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專門執法培訓、考試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部門編制檔案,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職權進行梳理、分類,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梳理的執法依據、職能和職權分解情況,以及執法責任、評議考核、責任追究等內容,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大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許可權。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按照有利於充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類職權的工作程式,明確各個環節的許可權和執法標準,做到執法流程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對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內,制定系統內部自由裁量操作規定,明確條件、標準和相關程式。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積極履行法定義務,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式行使職權,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權,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做到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適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製作規範的法律文書,依法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或者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聽證制度。依法必須聽證的應嚴格按照聽證程式規定舉行聽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意見,確保行政程式的公開、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對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案件,應當積極組織複議答覆和出庭應訴、答辯,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和行政判決、裁定。
第二十四條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進行立卷歸檔,製作格式統一、體例規範、內容完整的執法文書,建立健全分類行政執法檔案,嚴格執法案卷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可以採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對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中發現的問題,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整改意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結果。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投訴點、投訴電話、投訴信箱等多種形式,主動自覺地接受人民民眾和社會的監督。依法及時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的投訴,定期回訪並徵詢行政相對人的意見,並為投訴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按規定上報備案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進行備案審查,並將備案審查的情況定期在本行政區域內通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載體上統一發布,未按規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的下列事項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向上級機關報送材料和報表: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實施情況年度報告;
(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統計報表及分析材料;
(三)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下達規費、罰沒款收入指標,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行政規費或者罰沒款收入。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機制,明確評議考核主體,規範評議考核內容,創新評議考核方法,把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結果納入考核範圍。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權責統一"的要求,有錯必糾,違法必究,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被授權或受委託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由其上級主管行政執法部門或委託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評議考核。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在接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評議考核的同時,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工作。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具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配契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評議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領導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情況;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制度情況;
(三)法定職權的分類整理、分解落實、定崗定責和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許可權、責任和工作目標的落實情況;
(四)法定行政執法職權的履行情況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規範情況;
(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審查和清理情況;
(六)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結果及履行情況;
(七)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責任追究情況;
(八)行政執法案卷的歸檔及評查情況;
(九)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評價和意見;
(十)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具體內容、標準和方法等事項,由評議考核機關確定。
第三十三條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內設、直屬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情況;
(二)行政處罰實施情況;
(三)行政許可及行政審批情況;
(四)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五)行政徵收、確認、裁決、給付等情況;
(六)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行政複議、行政賠償、行政訴訟的情況;
(七)行政執法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採取組織考評、自我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和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相結合的方法,注重通過案卷評查考核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質量。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評議考核時,應當充分聽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評議意見。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其上級部門進行評議考核,並充分聽取行政執法部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評議意見,考評結果應當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進行評議考核,並充分聽取該部門上級管理部門的意見,考評結果應當抄告上級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束後,評議考核機關應當進行情況通報,推介先進的執法經驗,指出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具體的整改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考核結果應作為考核、評定行政執法部門工作的重要內容。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考核結果,應作為實施獎懲、職務升降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應當為評議考核對象建立檔案,記錄評議考核情況。
第三十八條被評議考核單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評議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議考核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九條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實施行政執法的情況,以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由所在部門負責追究;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追究。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的監察、法制等工作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誡勉教育或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五)暫扣或繳銷行政執法證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根據責任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程度等,依照管理許可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性質、情節輕微,未造成社會影響的,屬於較輕情形,給予誡勉教育、書面告誡或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
(二)性質、情節較輕,社會影響程度較小的,屬於一般情形,給予通報批評;
(三)性質、情節嚴重,社會影響程度大的,屬於嚴重情形,給予暫扣或者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嚴重情形主要包括:
1.明知行政執法錯誤行為處於繼續狀態,而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2.一年內出現3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3.干擾、妨礙、阻礙、抗拒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
4.對投訴、申訴、舉報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一併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為違法或者不當,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裁決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督察決定的;
(二)不執行行政執法人員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的;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事由,被依法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
(四)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健全,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七)對評議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持證上崗執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五)對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行政執法責任人能夠主動發現行政執法錯誤行為,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責任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賠償和追償。
第四十九條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條關於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本規定沒有明確的,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和《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各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9日頒布的《江門市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江府[1999]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