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行政執法職責、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等規範、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制度。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本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級部門領導,並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監察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本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公開公正、獎懲分明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所屬部門提供保障行政執法的必要條件;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主體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職權、執法依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職權、執法依據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單位在編在職人員;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和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並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
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專業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本省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
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執法主體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委託執法的,應當報直接主管該行政執法主體的人民政府備案,對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規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度,明確其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及執法人員的職責,並根據本單位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遵循法定程式,不得行政不作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且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時,應當依法告知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亦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主體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在迴避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停參加與申請迴避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工作,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依法細化和量化本單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的裁量標準,明確適用條件和決定程式,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本單位法定的執法依據、職責、範圍、標準、程式,以及委託執法事項等內容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的相關文書、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執法案卷的製作歸檔尚未有統一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範;未設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統一規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應當相互協助;對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執法事項,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對行政執法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過程中產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收支兩條線制度和罰沒物品處理制度,禁止下達罰款、收費指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前按照規定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載體上統一發布,未按規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四章 行政執法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評議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評議考核;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由上級部門負責對下級部門實施評議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評議考核主要包括主體資格、執法行為、執法程式和執法決定的合法性,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發布、行政執法案卷的製作、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主要包括執法資格,履行崗位職責,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等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主體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社會公眾的意見應當作為評議考核意見的依據。
第三十條 被評議考核單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評議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議考核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一條 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領導成員、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評估、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明確本單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職責,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加強對所屬部門實施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行政執法案卷不規範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 上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主體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建議其糾正,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實施行政執法的情況,以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對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情況。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信箱,通過各種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對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意見,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一併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為違法或者不當,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裁決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督察決定的;
(二)不執行行政執法人員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的;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事由,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
(四)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健全,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七)對評議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八)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持證上崗執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五)對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
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工作機構的主管領導以及內設工作機構負責人是行政執法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
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直接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年度考核情況、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執行上級的錯誤決定或者命令,或者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導致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事實材料直接轉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處理;接受轉送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