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2001年11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1.18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制度,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第四章 考核和監督,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主體為保證法律、法規正確有效的實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工作制度。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市、縣(區)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行政機關依法將行政執法職責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的,應加強對其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並對其行政執法行為負責。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和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組織實施;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與所屬行政執法主體簽定行政執法責任書,明確行政執法目標和行政執法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進行監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制度

第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制度,對所實施的法律、法規負有宣傳職責。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執法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職責範圍、執法程式、執法依據、執法標準等內容在其辦公場所的公共區域公示。
涉及行政審批、許可、登記的,應當公布辦理的條件、程式、期限、收費等事項。
第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舉報、控告制度,自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執法過錯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將行政執法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上半年專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上報告上一年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考核評議制度。考核評議的結果應當作為執法人員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執法工作機構負責人及分管該機構的領導人是行政執法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嚴格、公正、廉潔、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執法,並製作規範的法律文書。
(二)嚴格查處各種違法案件,保證違法行為及時得到追究。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
(四)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對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主體共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工作,各行政執法主體要認真履行各自職責,加強協調配合。
(六)加強同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的工作配合和協調,依法接受監督。
(七)其他應當做好的工作。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二)違法進行行政審批、許可、登記、收費;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等強制措施;
(四)違法實施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及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
(五)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貪污受賄、徇私枉法;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罰沒收入的規定,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收入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人員的經濟利益掛鈎,不得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罰沒收入。

第四章 考核和監督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應採取行政執法主體自我考核與同級人民政府考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對縣(區)人民政府的考核情況進行抽查;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及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製成績顯著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主體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責任制監督檢查及考核中,對發現的問題應當作出《行政執法督察書》,責令其改正,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違紀、瀆職失職行為的,所在行政執法主體或有關部門可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註銷行政執法證件;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本級及下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行使行政監察權,及時查處違法執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定期對行政執法主體的罰款、沒收財物等情況進行審計檢查,對罰款、沒收財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及時作出審計決定,對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按下列規定實施監督:
(一)聽取和審議關於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報告;
(二)依法組織開展執法檢查和視察;
(三)對有關行政執法案件辦結情況進行調查;
(四)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五)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或者考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主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或違法執法行為,根據情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根據審議或檢查、視察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二)根據調查情況責成本級人民政府自行複查、糾正違法執法行為;
(三)責成或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處分;
(四)依法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各級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決定、決議或責成自行複查、糾正的違法執法案件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決定、決議的落實情況和自行複查及處理結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接受人民民眾、社會團體、新聞輿論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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