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共六章、五十條(含附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的,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按照該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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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行政執法職責、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等規範、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制度。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本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級部門領導,並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監察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本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公開公正、獎懲分明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所屬部門提供保障行政執法的必要條件;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章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職權、執法依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職權、執法依據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單位在編在職人員;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和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並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
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專業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本省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
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執法主體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委託執法的,應當報直接主管該行政執法主體的人民政府備案,對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度,明確其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及執法人員的職責,並根據本單位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遵循法定程式,不得行政不作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且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時,應當依法告知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亦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主體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在迴避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停參加與申請迴避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工作,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依法細化和量化本單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的裁量標準,明確適用條件和決定程式,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本單位法定的執法依據、職責、範圍、標準、程式,以及委託執法事項等內容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的相關文書、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執法案卷的製作歸檔尚未有統一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範;未設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統一規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應當相互協助;對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執法事項,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對行政執法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過程中產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收支兩條線制度和罰沒物品處理制度,禁止下達罰款、收費指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前按照規定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載體上統一發布,未按規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評議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評議考核;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由上級部門負責對下級部門實施評議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評議考核主要包括主體資格、執法行為、執法程式和執法決定的合法性,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發布、行政執法案卷的製作、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主要包括執法資格,履行崗位職責,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主體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社會公眾的意見應當作為評議考核意見的依據。
第三十條 被評議考核單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評議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議考核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一條 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領導成員、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評估、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明確本單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職責,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加強對所屬部門實施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行政執法案卷不規範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 上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主體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建議其糾正,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實施行政執法的情況,以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對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情況。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信箱,通過各種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對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意見,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五章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一併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為違法或者不當,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裁決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督察決定的;
(二)不執行行政執法人員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的;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事由,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
(四)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健全,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七)對評議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八)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持證上崗執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五)對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
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工作機構的主管領導以及內設工作機構負責人是行政執法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
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直接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年度考核情況、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執行上級的錯誤決定或者命令,或者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導致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事實材料直接轉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處理;接受轉送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第四十八條 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是1999年11月2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13次會議通過的。頒布實施近十年來,對我省各級行政機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推進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省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深入發展,尤其是近年來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下稱《綱要》)、《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37號,下稱《若干意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頒布實施,對建設法治政府、責任政府提出了新的目標和要求,《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應當修訂完善。必要性是:一是貫徹落實《綱要》的需要。《綱要》是我國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建設法治政府的綱領性檔案,把《綱要》對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加強行政執法責任制建設、建設責任政府的措施要求在《條例》中明確,既是《綱要》的要求,也是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度的需要。二是貫徹執行《若干意見》的需要。《若干意見》是國務院首個關於行政執法責任制建設的指導性檔案,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在建設法治政府的意義、界定執法職責、建立健全執法考核機制、明確執法責任等有許多新要求,我省應當根據《若干意見》的要求,對《條例》作相應的修訂。三是增強可操作性的需要。《條例》出台時是全國第一部關於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地方性法規,立法時間早,試行性、指導性、原則性規定較多,有必要根據實踐經驗進一步補充完善,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二、修訂《條例》的主要依據  (一)主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  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  (二)參考依據  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省政府關於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  三、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原《條例》共二十二條,本修訂草案設六章五十條。其中,新增加二十八條、修訂二十二條。主要修訂了五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適用範圍和職責  有三方面:一是界定了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概念。即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確認行政執法資格、明確行政執法職責、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制度”(第二條第一款)。二是明晰了行政執法的7種行為。即: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第二條第三款)。三是明確了各級政府的領導職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為所屬部門提供保障行政執法的必要條件,行政執法經費納入部門財政預算(第七條)。  (二)建立了行政執法資格制度  一是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告制度(第九條);二是行政執法依據合法制度(第十條);三是行政執法人員實行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第十二條)。  (三)規範了行政執法制度  主要有六個方面。一是程式正當制度。規定實施行政執法要保障相對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第十六條、十七條);二是規範自由裁量權制度。細化行政執法主體;量化本單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的裁量標準;明確適用條件和決定程式,並向社會公開(第十八條);三是案卷歸檔評查制度。規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行政執法文書、證據材料等按規定歸檔(第二十條),各級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第二十一條);四是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明確了案件移交的期限,補充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報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處理(第二十三條);五是罰繳分離制度。行政執法主體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與罰沒物品處理制度,禁止下達罰款、收費指標(第二十五條);六是規範性檔案審查制度。明確了合法性審查機構、統一發布載體以及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檔案效力(第二十六條)。  (四)細化了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是評價行政執法工作情況、檢驗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正確行使執法職權和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重要機制,是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重要環節。一是明確了考評機制。即各級政府負責考評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執法部門負責考評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政府的評議考核(第二十九條);二是設定了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考評內容(第三十、三十一條);三是規定了考評方式。要求實施考評應當做到內部考核與外部評議相結合,考評的標準、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三十二、三十三條);四是規定了對考評結果有異議的救濟途徑(第三十五條);五是規定了對考評結果的處理。強調考評結果應當作為領導幹部、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評估、職務晉升和獎懲的依據。(第三十六條)。  (五)補充完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內容  根據《綱要》、《若干意見》的規定,第五章主要補充修訂了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了對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方式(第三十九、四十條);二是規定了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以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與人事、監察部門的協調配合機制(第四十條第二款、四十一條);三是規定了責任追究的適用,包括追究執法單位責任、行政首長責任、執法人員責任的情形和免責情形(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四是規定了對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第四十五條)。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7月28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修改得比較好,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提出了《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表決稿)。經7月30日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迴避決定權的規定。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章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內容太細,且行政執法監督是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基本內容,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對於促進依法行政具有積極的作用,建議該章在保留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基本內容的同時增加有關監督的內容,並將該章改為“行政執法考核與監督”。鑒於行政執法監督在第四章有專門規定,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移到第四章,分別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評議考核的方式、等次等內容的具體規定可以由省政府制定,因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第三十三條中有關評議考核等次的內容。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使評議考核更加公正、透明,建議增加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第二款規定:“社會公眾的意見應當作為評議考核意見的依據。”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加強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對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予以查處。”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加強人大常委會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建議增加一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情況。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的重要內容。”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改進行政執法工作。”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加強社會公眾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傳真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信箱,通過各種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對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意見,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條文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表決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以上說明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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