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經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執法制度、執法規範、執法監督、責任追究、附則6章35條,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13日
  • 實行時間:2002年5月1日起
  • 修正時間:2012年9月21日
  • 機構:人大常委會
  • 結構:6章35條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執法制度,第三章 執法規範,第四章 執法監督,第五章 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已於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0月10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中的“行政執法資格證”修改為“行政執法資格”。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七項中的“行政強制措施”修改為“行政強制”。
三、將第十七條第三項和第二十條第十項中的“行政審批、許可”修改為“行政許可”。
四、將條例中的“必須”、“應”統一修改為“應當”,“或”修改為“或者”,“相對人”修改為“行政管理相對人”,“執法人員”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
本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市和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具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政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追究違法執法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執法制度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為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責任人。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具體落實到行政執法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實施的具體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行政執法工作程式。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組織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標準、條件、時限、程式、收費等公諸於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罰沒財物收繳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關於罰沒收入的規定,實行罰繳分離。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案件回訪制度,依法受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防止違法執法行為的發生,及時糾正違法執法行為,查處違法執法人員。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情況;對負責實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實施一周年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制度,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宣傳。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三)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登記等項目或者將備案改為許可;
(四)按規定程式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確保主體資格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嚴格遵守法定程式、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政執法職責時,應當持有合法的執法證件,並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出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已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繼續執行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或者頒發已取消的證照;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拖延不辦;
(四)無法律、法規依據,將行政審批及資格、資質認證、培訓、指定服務等作為企業註冊登記前置條件;
(五)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對已取消、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項目、標準執行;
(六)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
(七)違法實施行政強制;
(八)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或者逾期不作出處理;
(九)以罰款代替其他行政處罰或者對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十)在實施行政許可、處罰、檢查等行為時,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對複議申請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後拖延不辦;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對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經濟利益相聯繫,不得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前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的罰款、違法所得的具體標準,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製作規範的法律文書,依法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和撤銷。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採取下列方式予以監督:
(一)現場檢查、重點和專項調查;
(二)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
(三)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的申訴、投訴和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責任制進行考核,其考核的重點是: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二)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程式、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文書規範等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接受培訓、持證上崗以及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情況;
(四)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情況;
(五)執行、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意見和建議的情況;
(六)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決定書》和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的情況;
(七)違法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通知該行政執法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決定書》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後,應當立即辦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將辦理結果向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報告。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者發生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
(三)對違法執法人員查處不力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造成後果時,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因審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和承辦人的意見而造成違法執法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未糾正承辦人的違法執法行為,造成批准錯誤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授意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五)對應當提請行政執法機關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研究,並造成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或者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行政執法機關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七)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維持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由該上、下兩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經考核不合格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限期整改;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按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責令離崗培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由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受委託的組織、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條例修改決定》”。現就該《條例》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繫於2001年12月13日由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 過,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該《條例》施行10年來,對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 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均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隨著《行政強制法》的出台,《條例》中的個 別條款與之不相適應,為維護法制統一,急需對其進行修改。
二、《條例》的修改經過
2012年5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主任會議的安排部署,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完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代擬稿)》的起草工作。6月7日,經市十五 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9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 《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當日中午,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 《條例修改決定(草案)》和《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最後,經當日下午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報請批准的 《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
三、《條例》的修改內容
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強制分為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兩類。《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七項中所作的“行政強制措施”表述,未將行政強制執行涵蓋在內。因此,《條例修改決定》將其統一修改為“行政強制”。
此外,根據現行《立法技術規範》,《條例修改決定》還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修改決定》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立法法和四川省立法程式規定,對成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進行了認真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對成都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對於部分與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完 善,是必要的。《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個別條款的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不一致,需要進行修改,以維護國家的法制統一。2012年6月29日,成 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已經通過了《修改決定》。2012年9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經審議認為,《修改決定》根據行政強制法 的規定進行相應修改,修改內容規範,符合修改要求,與行政強制法的相關條款一致。因此,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查批准。
以上審查意見的報告連同《修改決定》,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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