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珠海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屆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 發布部門:珠海市政府
  • 發文字號: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 發布日期:2015年01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2月2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行政機關
辦法背景,珠海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辦法背景

《珠海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屆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珠海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提升行政執法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行政執法爭議進行的協調處理活動。
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遵循職權法定、權責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以合法性為基本準則。市、區人民政府、政府法制部門進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以及行政執法部門自行協商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具體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政府法制部門在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時,實行統一受理申請、統一協調解決、統一出具意見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與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相關的行政執法爭議、市級行政執法部門與區級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或不同行政區域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因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爭議的。
(二)因行政執法依據、程式、標準等事項發生爭議的。
(三)因聯合執法發生爭議的。
(四)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爭議的。
(五)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發生爭議的。
(六)因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發生爭議的。
(七)其他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規範運用的具體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事項的協調另有規定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及時自行協商解決。
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主動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

第十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認為存在行政執法爭議的,可以主動進行協調。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提交協調申請書及相關檔案材料。
協調申請書內容包括:
(一)需要協調的事項。
(二)自行協商情況及分歧意見。
(三)解決方案建議及理由。
(四)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備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
(二)申請材料不齊備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在2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齊申請材料。未按規定補齊申請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的,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權受理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與行政執法爭議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答覆及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但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
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解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期限內。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機構編制機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等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等參加的協調會議,或者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及有關專家對爭議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爭議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參考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爭議協調事項應當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經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達成一致意見或主要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部門出具《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結果和建議。
(二)經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後,由政府法制部門出具《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
在《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作出前,行政執法部門不得自行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但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挽回損失的除外。

第二十條

橫琴新區管委會、各區政府(管委會)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協助政府法制部門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不執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察辦公室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監督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協調意見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爭議協商、協調和執行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評。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部門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爭議不自行協商、不主動申請協調,阻撓協調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不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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