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湖北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湖北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已經2006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長:羅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基本介紹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基本信息

索 引 號:000014348/2008-00606
分類: 其他 ; 政府令
發布機構:省政府辦公廳
發文日期: 2006年04月13日
名 稱:《湖北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主 題 詞:行政執法 爭議協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根據行政執法部門的提請,或者依其職權,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保證政令暢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承擔。

第二章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範圍及提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均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的爭議;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均具有法定管理職責,就執法環節、標準等事項而發生的爭議;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就同一事項因聯合執法而發生的爭議;
(四)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協助而發生的爭議;
(五)行政執法部門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而發生的爭議;
(六)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爭議的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均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的爭議;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均具有法定管理職責,就執法環節、標準等事項而發生的爭議;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就同一事項因聯合執法而發生的爭議;
(四)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協助而發生的爭議;
(五)行政執法部門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而發生的爭議;
(六)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爭議的事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規範適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第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經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行政執法部門自行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如果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部門不在同一行政區域,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發現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主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爭議協調事項、相關情況、建議及理由;
(二)涉及協調事項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其他有關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在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在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提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受理決定後,應當在3日內通知行政執法爭議另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另一方行政執法部門收到通知後,應當在7日內報送答辯書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其職權,主動就有關行政執法爭議事項進行協調時,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書面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到通知後,應當在7日內報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辦理行政執法協調爭議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對爭議 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對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參考其他規範性檔案。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 性檔案確立的原則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解釋。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爭議協調事項,應當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達成一致意見的,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果,加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印章,傳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
(二)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爭議事項所涉及的主要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對其他枝節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事實狀態、各方意見、法律依據、協調意見,加蓋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印章,傳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
(三)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製作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應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涉及國家、省實行垂直管理的,應當同時抄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辦理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應當在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協調工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 人批准,可以延遲30日。
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解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自覺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和臨時性處置措施建議。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7日內向作出該意見書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同級人民政 府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該意見書的內容,或者指定有關政府 法制工作部門再行協調;認為異議不能成立的,應當決定維持該意見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部門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而不提請,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阻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
(三)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或臨時性處置措施建議的。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爭議協調職責,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 行政監察機關追究其直接負責的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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