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於2015年12月2日印發,共十九條,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 發布機構: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 印發時間:2015年12月2日
- 實施時間:2015年12月15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泰政法辦字〔2015〕1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現將《泰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5年12月2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是指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進行處理的活動。
政府法制機構在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協助、配合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積極予以協助、配合。
第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應當遵循維護法制統一、保持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
(一)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的爭議;
(二)因行政執法環節、標準等事項發生的爭議;
(三)因聯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四)因綜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五)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的爭議;
(六)因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發生的爭議;
(七)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的爭議事項。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
(一)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職能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不涉及法律規範適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執法爭議;
(四)行政執法部門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五) 法律、法規、規章對爭議事項的協調處理另有規定的。
第七條 發生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先行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解決。
行政執法部門協商解決有關行政執法爭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
不同級別的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同意後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爭議事項、相關情況、處理建議和理由;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情形及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通知與行政執法爭議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答覆及有關材料。
政府法制機構主動就有關行政執法爭議事項進行協調時,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書面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到通知後,應當在10日內報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參加的協調會議,也可以邀請政府法律顧問或其他有關專家學者對爭議事項進行研究論證。
第十三條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單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情況緊急,爭議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單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同時應當立即告知協調行政執法爭議的政府法制機構。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參考其他規範性檔案。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對爭議協調事項沒有明確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確立的原則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解釋。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爭議事項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達成一致意見的,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果,加蓋政府法制機構和爭議各方印章,送達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
(二)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行政執法爭議處理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下達《行政執法爭議裁決書》。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事項,應當在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爭議協調裁決的行政執法部門,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做出解釋或需要對爭議事項進行研究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期限內。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工作,自覺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書》、《行政執法爭議裁決書》和臨時性處置措施建議。執法爭議事項辦結後,應當在30日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協調裁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不先行協商、不申請協調裁決或阻撓協調裁決,以及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書》、《行政執法爭議裁決書》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