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實施辦法是2002年5月10日景德鎮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2002-05-17
景德鎮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實施辦法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各級人民政府進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機構,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爭議的具體協調工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時、正確、有效地實施。
第七條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予以協調;協調不成的,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行政執法許可權有爭議的;
(二)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其它需要協調的行政執法爭議;
(四)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發現的行政執法爭議。
第八條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的行政執法爭議,應以書面申請形式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請求協調事項、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九條進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本著合法、準確、可行的原則,在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充分論證,依法協商,妥善解決。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1個月內,應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和相關部門依法進行協調,作出處理。對法律已經明確,並在職權範圍內能夠解決的爭議,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逐級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協調行政執法爭議過程中,需要對有關法律、法規具體套用問題進行明確或作出解釋的,應按有關規定逐級報請有解釋權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以法律為準繩;
(二)法律規範的效力原則,即效力低的法律規範服從效力高的法律規範;
(三)部門規章與政府規章之間不一致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辦理。
(四)上級規範性檔案有規定的,按上級規範性檔案辦理;
(五)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憲法原則和有關政策為依據;
(六)協調意見、決定依據要充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爭議問題作出處理後,應將處理決定書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執法爭議處理決定後,各行政機關必須遵照執行。如不執行,同級政府應追究該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