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

珠海市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在2000.10.09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0.09
  • 實施時間:2000.10.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依法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投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投訴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執法投訴;
(二)承辦上級行政機關、同級權力機關交辦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反映的行政執法事項;
(三)向有關組織或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四)審查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擬定行政執法督察決定,並辦理報批手續;
(五)對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違反《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以及其他違法失職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查處違法行政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高效和有錯必糾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任何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不得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執法投訴干擾和阻撓行政執法機關的正常執法活動。
第二章 投訴的方式和範圍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通過投訴電話或寫信等方式向法制機構投訴: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不合法的;
(三)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實施行政許可不合法的;
(五)實施行政收費不合法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不依法出示執法證件的;
(七)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八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的投訴,法制機構應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和辦理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有本辦法
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投訴電話:2114104)。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向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的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向市屬委、辦、局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屬有關委、辦、局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三條 投訴人沒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投訴的,接到投訴的法制機構應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轄權的法制機構辦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屬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受理範圍內的,法制機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超過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限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限內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解決。投訴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權利堅持投訴的,可予受理。
(三)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當事人又投訴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四)對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服而投訴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按照起訴、抗訴或申訴的程式解決。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對受理或移交的投訴應當及時辦理,辦理時應當由兩名以上人員調查取證,詢問投訴人。必要時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案卷,詢問辦案人,了解案情,有關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立即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提請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委、辦、局予以糾正。
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不實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 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的期限為15個工作日;情況複雜需延長辦理時間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案件辦結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之內將辦理的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辦理行政執法投訴的各項工作制度。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法制機構每半年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干擾或阻礙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投訴工作疏於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以投訴為名,干擾或阻撓行政執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投訴涉及國家、省派駐本市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轉交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處理。
投訴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紀、犯罪的,分別情形移送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