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是2005年5月27日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2005年5月27日
  • 通過會議: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
條例內容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珠海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經濟特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全社會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礎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交通運輸、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環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車 輛
第八條 下列機動車不予註冊登記,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一)微型載客汽車;
(二)微型載貨汽車;
(三)低速載貨汽車;
(四)三輪汽車。
禁止經濟特區外號牌的上述車輛進入經濟特區內行駛。
第九條 在香洲區行政區域範圍內機車不予註冊登記,但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執法機關工作用車除外。
在金灣區、斗門區行政區域範圍內根據生產生活需要嚴格控制核發機車號牌,並可通過設立機車禁行路段、時間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發號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經登記和經濟特區外號牌的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禁止在金灣區、斗門區行政區域範圍內註冊登記的機車進入香洲區行駛。
第十條 下列非機動車不予註冊登記,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一)人力三輪車;
(二)電動腳踏車;
(三)助力腳踏車;
(四)其他有動力驅動裝置的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 辦理註冊登記、由外地轉入的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二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一)車容嚴重污損的;
(二)噪聲或者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三)裝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採取有效防止散落、飛揚、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條 在機車、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助力腳踏車以及其他有動力驅動裝置的非機動車的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製的有關機車、電動腳踏車等禁止上路行駛和限制上路行駛的告示,並向購買者告知本市有關機車、電動腳踏車等車輛禁止上路行駛和限制上路行駛的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機動車燈光設定、外觀等技術參數;
(二)擅自改變機動車的動力裝置、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
擅自改裝後的機動車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維修外觀損壞的機動車時,應當保存有關記錄;發現被維修車輛涉嫌交通肇事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章 駕駛人、行人、乘車人
第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路段,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避讓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馬路,應當避讓;
(三)駕駛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時,應當減速慢行,讓在道路內正常通行的行人、車輛優先通行;
(四)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須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行駛規定:
(一)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二)不得占用導流線行駛;
(三)不得占用專用車道行駛;
(四)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不得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
(五)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強行超車、占用對向車道或者穿插行駛;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應當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強行進入;
(七)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駕駛大型客車、重、中型貨車應當靠道路最右側的機動車道通行;
(八)前方無障礙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駛、停駛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規定;
(十)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駕駛,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最高時速不超過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最高時速不超過50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
(二)駕駛未申領號牌的機動車;
(三)冒領駕駛憑證或者機動車牌證;
(四)駕駛機動車時不按規定懸掛、遮擋機動車號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交通監管;
(五)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遇交通警察檢查時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交通警察檢查時,拒絕接受檢查或者駕車、棄車逃避檢查;
(二)發生交通事故後,讓他人冒名頂替其駕駛行為;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機動車。禁止在車行道停放機動車,但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應當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黃方格路段停放機動車或者臨時停車。
第二十二條 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應當按順行方向停車,車身右側車輪外緣距離道路邊緣不超過0.3米。
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或者遇風、雨、霾、霧等低能見度條件時,應當開啟示廓燈、後位燈和霧燈。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下列地點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遠光燈:
(一)照明狀況良好的路段;
(二)橋樑、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
(四)停車或者中止行車時。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駛;
(二)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
(三)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路肩行駛;
(四)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
(五)在道路上違反規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條 重、中型貨車和大、中型客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違反禁行、限行規定;
(三)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四)重、中型貨車超過核定載質量;
(五)大、中型客車超過核定載客人數。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站點以外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客;
(二)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依序單排等候進站;
(三)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
(四)駛離站點時按順序行駛。
在道路上變更車道時,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公路客運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線路行駛;
(二)除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站點外,禁止在客運站場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條 使用校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識;
(二)在道路上行駛時使用校車標識;
(三)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誌。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安全頭盔;
(二)不得搭載未佩戴安全頭盔、側坐、倒坐、撐傘或者雙手持物的乘車人;
(三)不得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機等通訊工具。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載人;
(三)在非機動車道逆行;
(四)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條 乘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車外拋撒物品;
(二)乘坐機車時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機動車道上兜售、乞討或者傳送物品;
(二)機動車駕駛人向在機動車道上乞討的行人予以施捨、購買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傳送者的物品;
(三)駕馭牲畜;
(四)翻越機動車道隔離設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四條 對城市交通有重大影響的大型公共項目、大型民用建築以及其它重大建設項目在立項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交通影響評價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立項和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統籌兼顧、人車分流的原則進行規劃和建設,確保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順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
第三十六條 開闢和調整公共運輸工具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相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時申請開設路口的,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並經規劃建設部門或者公路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施工;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請開設路口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規劃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請開設路口的,應當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批;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規劃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施工的,施工時應當設定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八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對停車場進行合理規劃與建設。在口岸、商業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務場所等區域應當重點配套建設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經營性停車場。開設經營性停車場(含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核查,確保交通安全暢通。
臨時停車場的使用期限為一年,延長使用期限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十九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上設定停車泊位,設定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劃定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可以收取停車費,收取的停車費應當用於公共停車場、道路的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通行的行為:
(一)故意破壞、損毀、移動、塗改交通安全設施;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設定路障、停車泊位、廣告、指路牌等;
(三)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開設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範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條 從事道路客貨運輸單位以及其他機動車的保有單位應當建立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設定交通安全工作機構,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四)客貨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進站客貨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準超載、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客貨運車輛駛出站場。
安全生產監督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履行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明確的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並督促有關單位整改。
第四十四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調解。當事人一致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調解;經當事人同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也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一定財產損失,當事人能自行移動車輛且對事實無爭議的,應當即行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有條件的,撤離現場前應當對現場進行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
事故車輛撤離現場後,當事人不需要辦理保險理賠的,自行處理賠償事宜。當事人需要辦理保險理賠的,應當向保險公司電話報案,報案後共同到快處快賠中心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報警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交通警察處理;有條件的,撤離現場前應當對現場進行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
(一)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二)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情況通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不得撤離。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並由相應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使用。社會救助基金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等費用中提取的款項和社會捐款組成,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對於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督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全面調查機動車登記、駕駛人資格許可、道路通行條件、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隱患,提出整改措施,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執法程式
第五十條 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一條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予以兩百元以下罰款,在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後,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收據。非機動車駕駛人不能當場繳納罰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十二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式的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即時發生、持續時間短且違法證據容易滅失的違法行為,交通警察可以以現場記錄方式固定證據。交通警察的現場記錄應當具體、規範。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規範、合理設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銀行繳納罰款。繳納罰款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製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後,當事人對處罰仍有異議的,可以自繳納罰款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十四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可以選擇到就近的公安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處理。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且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公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接受處理;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處理的,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當事人逾期不領取,並經公告三個月仍未領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移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機動車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並經公告三個月仍未領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移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供的通訊地址送達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通知書及相關法律文書。經機動車所有人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通過傳真、手機簡訊、電子郵件或者其他約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達法律文書。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按規定當場收繳以外,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交通協管員,經培訓後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導下,交通協管員可以使用攝錄設備在道路上對違法停放車輛等靜態交通違法行為和穿插行駛、壓線行駛等動態交通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可以在違法停放車輛上貼上違法行為告知單。交通協管員使用攝錄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資料,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可以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使用。
第六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核查,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七章 執法管理和監督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方便人民民眾,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路面巡邏檢查。定期對固定交通監控設施進行標定、維護、保養,確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二)違反規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統計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及傷亡數據時弄虛作假;
(四)以各種形式干擾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活動;
(五)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在報紙、政府網站予以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違法行為,行為人及時糾正的,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對多次實施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加重處罰。
第六十八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逆行的;
(二)駕駛非機動車時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機車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拋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載人的;
(五)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或者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未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六)在機動車道上兜售、乞討或者傳送物品的;
(七)機動車駕駛人向在機動車道上乞討的行人予以施捨的;
(八)在道路上駕馭牲畜的;
(九)翻越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
第六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臨時停車未按規定正確停放機動車或者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等裝置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的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路段時,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的;
(三)駕駛機動車時未正確使用遠光燈的;
(四)駕駛公共汽車違反規定進出站點或者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車輛正常行駛的;
(五)機動車駕駛人向在機動車道上購買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傳送者的物品的;
(六)駕駛非機動車進入機動車道、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的;
(七)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不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的。
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有前款第一項情形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五百元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當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現場,妨礙交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的罰款:
(一)駕駛車容嚴重污損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避讓的;
(三)駕駛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馬路未避讓或者進出、穿越道路時,未減速慢行讓在道路內正常通行的行人、車輛優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五)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
(六)駕駛機動車占用導流線行駛的;
(七)駕駛機動車占用專用車道行駛的;
(八)駕駛機動車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九)駕駛機動車在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占用對向車道或者穿插行駛的;
(十)駕駛機動車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駕駛大型客車,重、中型貨車未靠道路最右側的機動車道通行的;
(十二)駕駛機動車在前方無障礙的道路上故意慢駛、停駛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駕駛機動車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十四)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不按指定線路行駛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站點外,駕駛公路客運車輛在客運站場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駕駛機車時不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並搭載未佩戴安全頭盔、側坐、倒坐、撐傘或者雙手持物的乘車人的;
(十七)駕駛機車時使用傘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駕駛機車時使用手機等通訊工具的;
(十九)不按規定在口岸區域停放車輛,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橫道、黃方格路段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的。
因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而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應當予以消除,並免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的罰款:
(一)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時逆行或者倒退行駛的;
(二)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時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的;
(三)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時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路肩行駛的;
(四)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時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五)駕駛重、中型貨車和大、中型客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的;
(六)駕駛重、中型貨車和大、中型客車在道路上違反禁行、限行規定行駛的;
(七)駕駛重、中型貨車和大、中型客車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各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對機車駕駛人處五百元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車輛,並處罰款;經告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或者超過三十日不接受處理的,沒收車輛:
(一)駕駛人力三輪車、助力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處五百元的罰款;
(二)駕駛微型載客汽車、微型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無號牌機車、經濟特區外號牌的機車、電動腳踏車以及其他有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車和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處二千元的罰款;
(三)駕駛金灣區、斗門區行政區域範圍內註冊登記的機車在香洲區道路上行駛的,處二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大、中型客車和校車超過核定載人數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並對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校車使用單位處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人數未達到百分之三十的,處五百元的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
(三)超過核定載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二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兩個月;
(四)超過核定載人數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三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重、中型載貨汽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並處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的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二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五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駕駛運載危險品的貨運汽車有前款行為的,處上述應處罰款數額兩倍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上違反規定上下客的,處一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第七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一百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三千元的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條駕駛機動車在遇交通警察檢查時,拒絕接受檢查或者駕車、棄車逃避檢查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扣留車輛至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八十一條駕駛裝載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機動車而未採取有效防止散落、飛揚、流漏措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至處罰完畢。
第八十二條 駕駛噪聲或者排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至機動車維修合格後。
第八十三條 校車使用單位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識的,處五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六個月。
出租、借用、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沒收該標識、標誌。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五千元的罰款。
校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使用校車標識的,對校車使用單位處二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一個月。
第八十四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千元的罰款:
(一)銷售者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製的有關電動腳踏車、機車等禁止上路行駛和限制上路行駛的告示的;
(二)駕駛未申領號牌的機動車的;
(三)冒領駕駛憑證或者機動車牌證的;
(四)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收繳牌證;有第四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兩個月。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的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遮擋機動車號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交通監管的;
(二)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僅造成財產損失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 兩個月;有第二項行為的,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第八十六條擅自設立經營性停車場或者在道路上設定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個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車輛,責令消除違法狀態,處罰款:
(一)駕駛擅自改變燈光設定、外觀等技術參數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收繳違法裝置,對車輛所有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擅自改變動力裝置、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車輛所有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第八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但造成人員受傷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萬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十二個月。
第九十條 駕駛機動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讓他人冒名頂替其駕駛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對機動車駕駛人和冒名頂替行為人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一條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開設路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收繳偽造、變造的牌證,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收繳偽造、變造的牌證,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申請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一)該違法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二十四個月內在經濟特區內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該違法行為僅被處以罰款處罰,且數額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十二個月為一個記分周期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並記分。機動車所有人不能提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駕駛人姓名和機動車駕駛證的,對機動車所有人予以處罰並記分。
第九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經考試合格後,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一次記十二分兩次以上或者累積記分達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未達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請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網上或指定地點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時間不少於六小時。經考試合格後,每次可以減少累積記分三分,但每一個記分周期內的減分不得超過六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微型載客汽車,是指車長3500 毫米以下且發動機排氣量1000毫升以下的載客汽車。
本條例所稱微型載貨汽車,是指車長3500 毫米以下且總質量1800千克以下的載貨汽車。
本條例所稱低速載貨汽車,是指以柴油機為動力,最大設計車速小於70千米/小時,總質量小於等於4500千克,長小於等於6000毫米,寬小於等於2000毫米,高小於等於2500毫米,具有四個車輪的貨車。
本條例所稱三輪汽車,是指以柴油機為動力,最大設計車速小於50千米/小時,總質量小於等於2000千克,長小於等於4600毫米,寬小於等於1600毫米,高小於等於2000毫米,具有三個車輪的貨車。其中,採用方向盤轉向、由傳遞軸傳遞動力、有駕駛室且駕駛人座椅後有物品放置空間的,總質量小於等於3000千克,長小於等於5200毫米,寬小於等於1800毫米,高小於等於2200毫米。
本條例所稱機車(含電動機車),是指由動力驅動的,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但不包括:整車整備質量超過400千克的三輪車輛;電驅動的,最高車速不大於20千米/小時且整車質量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兩輪車輛;最大設計車速、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等指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最高車速不大於20千米/小時且整車質量不大於40千克,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
本條例所稱助力腳踏車,是指裝有汽油機等驅動裝置,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腳踏、機動兩種功能的特種腳踏車。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一百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灣區、斗門區核發機車號牌的具體辦法,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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