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計程車管理條例》經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3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計程車管理條例
- 外文名:無
- 發布單位:廣東省
- 發布文號:珠海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八]第八號
- 發布日期:2013年6月16日
條例概括,條例細則,
條例概括
【發布單位】廣東省
【發布文號】珠海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八屆]第八號
【發布日期】2013-06-19
【生效日期】201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珠海經濟特區計程車管理條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八屆]第八號
《珠海經濟特區計程車管理條例》經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3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經濟特區計程車管理條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程車行業管理,促進計程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提高計程車行業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計程車行業的經營、管理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計程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牌照,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時間計價收費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機動客車。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計程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計程車行業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稅務、物價、環保、旅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質量技術監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計程車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計程車是城市公共運輸的組成部分,應當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應當納入本市的交通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本市設立計程車行業發展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由政府相關部門、專家、計程車經營者、計程車駕駛員、消費者等人員組成,承擔對計程車行業發展提出意見、建議等職能。
第六條 計程車行業的社會組織,根據章程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監督成員遵守行業職業規範;
(二)為成員提供與行業業務有關的服務;
(三)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的意見和訴求;
(四)辦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事項。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計程車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的使用。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計程車經營者應當建立科學的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和獎勵激勵機制,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從事計程車經營的,應當登記註冊為企業,並取得出租客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計程車經營許可證)。取得計程車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二十個以上營運牌照及相應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服務質量、車輛、駕駛員等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計程車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計程車經營許可證,並對其投入營運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從事計程車營運的車輛應當取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頒發的營運牌照。營運牌照實行一車一證制。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計程車市場供求狀況進行分析。
營運牌照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擬訂,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個拆分為多個投入市場營運,多個牌照的營運期限總和不超過原牌照的營運期限。
第十二條 營運牌照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投放,實行專營管理。
投標人為具備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資格的企業。中標企業應當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營運牌照使用契約。
第十三條 營運牌照期限最長不超過十年。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營運牌照,按照原確定的期限執行。
第十四條 營運牌照投放的收益應當用於計程車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和設備的推廣使用、促進計程車行業健康發展、表彰獎勵優秀駕駛員等。
第十五條 計程車應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的區域內營運,並按該區域核定的計程車運價收取租車費用。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營運區域經調整擴大範圍的,應當按照調整擴大時的市場價格補繳營運牌照使用費差價。
第十六條 營運牌照應當由計程車經營者直接經營,禁止轉讓。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的持有人為非計程車經營者的,應當將牌照委託給計程車經營者經營。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未禁止轉讓的,可以轉讓。受讓方應當是本市計程車經營者或者具有本市戶籍且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撤回相關計程車的營運牌照:
(一)營運牌照使用期限屆滿的;
(二)未履行契約義務,按契約約定應當收回的;
(三)在經營期限內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十日不營運的;
(四)依本條例取得的營運牌照,九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的。
第十八條 計程車應當符合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按照規定安裝計程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信息化監管設備等服務設施,標明計程車經營者名稱、車身編碼、服務監督電話號碼,張貼價目表,噴塗規定的計程車車身顏色。
鼓勵計程車行業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第十九條 車輛投入計程車營運時,取得行駛證應當未滿六個月。車輛自投入計程車營運之日起滿五年的,應當退出營運。退出營運的車輛可以繼續上路行駛,但應當自投入營運之日起滿八年予以報廢。
不再從事計程車營運的車輛應當去除規定的計程車車身顏色,清除、拆除計程車標識和服務設施。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計程車駕駛的,應當取得計程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一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已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註冊手續。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並發放服務監督卡;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
第二十二條 計程車車輛應當由固定的駕駛員駕駛。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機動計程車駕駛員,在固定車輛的駕駛員休息等情形下,駕駛其計程車。
第二十三條 計程車駕駛員的人身權利、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
駕駛員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進行投訴。相關部門對計程車駕駛員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統一著裝,隨車攜帶相關證件,按規定擺放服務監督卡;
(二)計程車待租乘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乘標誌,夜間開啟頂燈;
(三)保持車身、車廂整潔,載客時不得在車內吸菸、飲食;
(四)按規定使用信息化監管設備;
(五)按規定時間交接班;
(六)遵守機場、碼頭、口岸、站場、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專用候客站的營運秩序;
(七)不得破壞計價器檢定印封、計價器的準確度或者使用無效計價器;
(八)不得將計程車交給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計程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應當遵守交通規則,文明駕駛,禮貌服務,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亂鳴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占用對向車道或者穿插行駛;
(二)使用計價器並按規定收取租車費用;
(三)不得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
(四)非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或者最短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
(六)按規定出具客運發票;
(七)對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上交有關部門;
(八)不得毆打乘客、騙取乘客財物;
(九)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計程車經營者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註銷註冊,並交回服務監督卡:
(一)與計程車經營者的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的;
(二)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或者註銷的;
(三)計程車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
(四 )一個記分周期內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記分累計達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計程車經營者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文明駕駛,禮貌服務表現突出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跡的。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計程車運價實行政府定價。運價調整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論證並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計程車經營者統一聘用計程車駕駛員。計程車經營者應當與所聘用的駕駛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駕駛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會保險費繳納等事項應當在勞動契約中明確。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後取得的營運牌照由計程車經營者直接經營。計程車營運車輛由計程車經營者出資購買,計程車經營者應當合理核定駕駛員的營運任務和需上交的營運收入。
計程車經營者承擔營運風險,不得以掛靠、一次性買斷、預收費用、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營運收入保證金等名義將營運風險轉移給駕駛員。
第三十一條 計程車經營者核定的駕駛員營運任務和需上交的營運收入應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嚴重影響計程車營運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對營運任務和需上交的營運收入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由計程車經營者直接經營。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繼續實行承包經營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合理的營運牌照承包費指導價。
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嚴重影響計程車營運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採取適當降低承包費等措施,由計程車經營者、營運牌照持有人和駕駛員合理承擔風險。
第三十三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計程車經營者應當保障駕駛員的休息權,採取措施防止駕駛員疲勞駕駛;
(二)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對計價器進行周期檢定,不得安裝、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
(三)執行計程車行業標準和服務規範,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連續、普遍的服務;
(四)對計程車進行維護和檢測,保持車況良好,符合車輛技術標準;
(五)定期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確保計程車排氣達到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抽檢;
(六)按照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交通強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七)履行計程車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範工作職責。
第三十四條 乘客在乘坐計程車時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要求;
(二)不得攜帶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支付租車費用;
(四)不得在計程車內吸菸、吐痰、扔雜物和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載客。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駕駛員可以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駕駛員可以中途終止載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為舉止異常者乘車影響安全駕駛的,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載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租車費用:
(一)租乘的車輛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車輛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在營運途中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有效客運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 計程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計程車經營者應當中止該計程車的營運:
(一)未經檢驗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或者信息化監管設備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輛設施破損、污垢嚴重不宜載客的;
(五)車輛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六)服務標識不全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營運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等部門,在機場、碼頭、口岸、車站、旅遊景點等客流集散地的適當位置劃定候車區域,並設立明顯的候車標誌和臨時停車上、下客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道路上合理設立計程車臨時上、下客點,並設定明顯的標誌。未設禁停標誌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計程車可以在道路邊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條 酒店、旅遊、娛樂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為計程車預留必要的免費候客車位。
住宅小區應當為計程車營運服務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計程車經營者、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證的小型機動客車,不得從事收費載客業務。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證的機動車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行為後,應當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人按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非計程車車輛不得噴塗計程車顏色,安裝計程車標誌燈、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等標識和服務設施,假冒計程車進行經營。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證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車輛招攬乘客。
第四十二條 計程車在核定區域外搭載回程乘客的,應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站場上客。
第四十三條 外市計程車駛入本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的收費載客業務;
(二)應當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
(三)不得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站場以外搭載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計程車委託經營契約、計程車承包經營契約、計程車駕駛員勞動契約等契約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投訴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實行社會評議制度。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查和評議結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計程車經營者通過招投標取得營運牌照的重要依據。
連續兩年監督檢查和評議結果不合格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計程車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制度。對受理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答覆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轉交相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開投訴電話。對接到的投訴,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九條 對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計程車經營者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供相關資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條 乘客對計程車計價器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轉讓本條例實施後取得的營運牌照的,吊銷營運牌照,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營運牌照轉讓給非本市計程車經營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戶籍且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的,吊銷營運牌照。
第五十二條 計程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配置、安裝計程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或者信息化監管設備等服務設施的,每車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車身編碼、服務監督電話號碼,張貼價目表,噴塗規定的計程車專用車身顏色的,每車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去除計程車車身顏色、清除計程車專用標識、拆除計程車專用設施的,每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每人次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執行政府有關部門在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重新核定的營運任務或者提出的營運收入、承包費調整方案,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營運十五日;情節嚴重的,吊銷計程車經營許可證;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不維護和檢測計程車輛的,每車處以一千元的罰款;車體或者車內服務設施破損仍投入營運的,每車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不按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交通強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的,責令限期購買,拒不購買的,吊銷計程車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核定區域經營的,並可以暫扣車輛;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按規定使用信息化監管設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載客不使用計價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
駕駛員在十二個月內,依據前款規定受到兩次處罰的,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按照規定著裝、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擺放服務監督卡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載客時在車內吸菸、飲食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不按規定時間交接班的,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機場、碼頭、口岸、站場、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專用候客站,不遵守營運秩序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非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不按規定出具客運發票的,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市計程車回程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上客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駕駛員在十二個月內,依據前款第三、四、六、七項規定受到兩次處罰,或者依據前款第一、二、五項規定受到三次處罰的,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五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吊銷其計程車從業資格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將計程車交給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進行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侵占乘客財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毆打乘客、騙取乘客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被吊銷計程車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利用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證的小型機動客車從事收費載客業務,首次違反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行為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十二個月內兩次違反規定的,處以兩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查處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證車輛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可以依法扣押車輛,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非計程車噴塗計程車顏色標識、安裝計程車標誌燈、計價器或者空車待租標誌等服務設施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暫扣車輛,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證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車輛招攬乘客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兩千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行為人在為非法營運車輛招攬乘客的過程中,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外市計程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的收費載客業務的,處以兩千元的罰款,並可以暫扣車輛;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或者未在夜間熄滅頂燈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站場以外搭載回程乘客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計程車駕駛員、計程車經營者或者營運牌照持有人利用計程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並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從業資格證、計程車經營許可證或者營運牌照。
第六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據法定條件、程式頒發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參與非法營運活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扣留車輛、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