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34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辦法》已經2005年11月1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辦法
  • 文號:新疆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34號
  • 施行:2006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辦法。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有權採取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舉報、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共場所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
第二章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和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監察業務,經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文明執法,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和被檢查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社會監督員反映的建議、意見和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聽取並予以答覆。
第三章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對中央駐疆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州、市(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現場監察時,被檢查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阻撓、隱瞞、規避。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現場監察,應當製作現場監察筆錄,並由被檢查用人單位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用人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註明拒簽事由。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實施書面審查的,應當事先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進行自查,並按規定的時間報送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第十四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於受理之日起立案查處;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五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的;
(二)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時間超過2年的。
前款第(三)項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其時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要求予以回復。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清違法事實後,應當下達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改正情況。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迴避制度。勞動保障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文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預警機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群體性突發事件,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30%以下的,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的罰款;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30%以上50%以下的,處瞞報工資數額2倍的罰款;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50%以上的,處瞞報工資數額3倍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對騙取金額3000元以下的,處騙取金額1倍的罰款;騙取金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處騙取金額2倍的罰款;騙取金額10000元以上的,處騙取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的業務範圍活動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五)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七)塗改、轉讓許可證件的。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擅自編制職業技能鑑定考核試題,偽造、仿製或者濫發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辦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開辦的其他職業介紹機構。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包括開展技術技能人才教育和培訓的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包括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各類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文書,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式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