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市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機構行使部分行政執法權管理規定

2011年3月2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市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機構行使部分行政執法權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3.24
  • 實施時間:2011.04.10
(2011年3月2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3月2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強化鄉鎮行政執法職能,提高鄉鎮人民政府公共管理能力,規範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機構受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市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執法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將其行使的部分行政執法權委託給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行使,受委託組織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對外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以下簡稱“委託執法行為”),其執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委託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活動。
受委託組織應當具備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條 委託機關可以將適合鄉鎮行政執法機構行使的食品安全監督、人口和計畫生育、環境資源保護、鄉村道路、水務、土地、農牧等管理領域的部分行政執法權委託給鄉鎮行政執法機構行使。
上款所列委託執法事項的委託機關、執法依據和行政處罰限額以本規定附表為準。
受委託組織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所確定的委託範圍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四條 受委託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接受委託機關的指導和監督,配合委託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第五條 委託機關與受委託組織應當簽訂書面行政執法委託書。行政執法委託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託執法活動的依據、範圍、種類、許可權及期限。
行政執法委託書應當根據委託機關層級不同分別經市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事先審查,並於簽訂後15日報委託機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受委託組織接受委託執法後,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委託執法行為。
第六條 受委託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執法活動。受委託組織應當組織執法人員參加委託機關或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法律知識和業務能力培訓。
第七條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為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充分保障管理相對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
第八條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受委託組織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5日內報委託機關備案。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內按照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結案後15日內將行政處罰案卷移交給委託機關。
第十條 受委託組織根據委託許可權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違法情節較重,擬處罰數額超出委託執法許可權的,應當及時移交委託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受委託組織查處違法行為應當使用委託機關統一印製的法律文書,所收取的行政罰款收入必須嚴格執行“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統一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及時處理。對不適當或者違法的委託執法行為予以糾正或撤銷。對受委託組織不再適合實施委託執法行為的,委託機關有權決定暫停或終止委託執法活動。
第十三條 受委託組織執法人員有《寧夏回族自治區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的,依法暫扣或註銷其執法證件;有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依法給予問責。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在日常巡查中,發現不屬於委託執法權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相關執法機關。相關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附表:可委託鄉鎮執法機構行使的部分執法權目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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