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南京市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在1994.11.14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4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管理,第三章 執法監督管理,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行政效率,保證法規、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正確實施,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執法機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執法監督,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分別對其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其所屬的執法組織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及時、準確、高效的原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監督執法機關行政行為的權利;負有協助、支持合法行政行為的義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區、縣、鄉、鎮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的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指導、檢查、協調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管理

第六條 執法機關及其執法工作人員進行執法活動,必須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條 下列機關和組織,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行使執法權的組織;
(三)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執法權的組織。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領域設立綜合執法機構,行使執法機關相應的執法權。
第八條 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職責許可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行政執法管轄權。具體管轄事項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上級執法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辦理下級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也可以把本級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委託下級執法機關辦理。
下級執法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執法機關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執法機關決定。
第九條 執法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執法事項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機關,並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十條 執法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權的行使,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為依據。
執法機關行使執法權時發現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發生矛盾的,應當向上一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報送有權機關處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協調本級政府所轄各執法機關之間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執行中的矛盾和爭議。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委託其他機關和組織行使執法權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託事項未超出本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範圍的;
(二)委託事項屬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禁止的;
(三)被委託機關和組織必須具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四)被委託機關和組織不得將委託事項再委託給第三人,被委託機關和組織的成員除外;
(五)被委託機關和組織必須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和委託的許可權行使執法權;
(六)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執法的,應當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准;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委託執法的,應當分別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准。
與委託事項有利害的機關和組織,不得作為被委託人。
第十三條 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應當辦理書面委託手續,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機關的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託機關和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託的事項、許可權、期限。
委託書由委託的行政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託機關應當對被委託機關和組織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照職權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不得超越執法許可權;
(三)不得在法律、法規、規章之外創設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定職責許可權,具有相應執法主體資格;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準確;
(四)符合法定程式;
(五)處理合法、適當;
(六)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對要求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經營自主權,發給撫恤金的申請以及其他申請,應當立即依法進行審查,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申請,不予受理。但是應當告訴申請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轄權的機關。
執法機關在確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管轄後,應當對申請的資格和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以及時效進行審查。經審查,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立案受理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同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通知辦理有關手續。
(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應當作出書面答覆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答覆;因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規範的,應當一次性向申請人提出確切要求。
(三)需要轉報批准機關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轉報;接受轉報的機關,應當在接到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通知轉報機關,並由轉報機關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執法檢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明確、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檢查者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檢查製作記錄,並由被檢查者閱核簽字;
(四)檢查中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人隱私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不得擅自公開、泄露;
(五)檢查中需對物品進行抽樣檢測、檢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數量、頻次和要求進行。需要留作核驗的樣品應當登記、出具收據,確定留樣期。留樣期滿除正常損耗外,應當退還樣品,並將抽樣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查者。
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對公民舉報、控告、其他機關移送和通過其他渠道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立案前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照職責許可權予以立案。
第十九條 執法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適用下列程式:
(一)調查取證。對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詢問當事人、證人、勘驗現場,製作有關筆錄,收集並保全證據。
(二)審查處理。調查取證後,應當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辦案原則,對案件全面審查後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三)作出決定。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
(四)送達執行。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內,應當將書面處理決定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其簽收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以市、區、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處理決定,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執法機關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時的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配合。
對不明身份的調查、檢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報告。
第二十一條 辦理違法案件的執法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後,應當向所在執法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執法機關經過集體審議,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必須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
(二)沒有違法事實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證據不足的,退回原承辦人並由其補充調查,補充調查必須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不然不足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告知被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六)對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屬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範圍;
(三)確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
(四)強制措施的範圍僅限於與實施強制措施目的直接有關的人、物和行為;
(五)強制措施應當適當,以達到其目的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關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書,並載明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名稱及其條款。
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生效。即時採取的強制措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關對行政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下列要件:
(一)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屬執法機關職權範圍;
(三)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行政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受處罰的;
(四)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
(五)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
(六)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十五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案件,可以現場處理。現場處罰應當製作現場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應當經被處罰人閱核,由被處罰人、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立即送達被處罰人。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關作出是否同意申請人申請的決定、要求履行義務的決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均必須製作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執法機關的公章:
(一)處理對象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概況;
(二)執法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況;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及其理由、依據;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受理機關;
(五)作出決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處理決定必須執行。被處理人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停止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執行的除外。執法機關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處理決定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處理人承擔。
行政強制執行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涉及收費的,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收費必須開具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票據應當加蓋收費機關印章,並由經辦人簽名或者蓋章。不開具收費票據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沒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項應當製作清單,記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退還扣押財物時,當事人憑單驗收,扣押財物滅失、損壞的,執法機關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執法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辦理違法案件的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執法機關申請,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本機關分管領導人決定;分管領導人的迴避,由本機關領導集體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要求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市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國務院有關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必須自覺服從執法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二)熟練掌握本部門業務、執法依據和程式等規定;
(三)按照國家規定著裝或者佩戴執法標誌,儀容整潔,舉止文明;
(四)嚴肅執法,清正廉潔,不得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罰沒財物一律上繳,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覺接受執法監督和其他各項監督。

第三章 執法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執法監督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設定的執法監督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辦理執法監督工作的具體事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本部門執法監督的執行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指導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本部門的執法監督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執法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執法機關法定職責的履行;
(四)執法隊伍建設和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情況;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六)執法中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檢查處理;
(七)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執法監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施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施行後十日內報送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二)法規、規章施行周年執法情況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由本機關負責組織實施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施行期滿一周年後的三十日內,應當向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執法情況的專題書面報告。
(三)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上級機關的統一部署,組織實施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本地區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開展全面或者單項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法監督檢查。各執法部門負責組織本系統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四)以市、區、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審查。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辦的依法必須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將有關材料匯總,連同行政處理決定文書草案一併送交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制機構審查並提出意見,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決定。
(五)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執法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予以審查、驗證。經審驗主體資格合格的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可以領取行政執法證件。
(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直接進行社會管理活動的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均須領取南京市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南京市行政執法證》,並持證執法。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體負責。國家有關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繼續有效使用,證件使用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七)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重大處罰決定後的十五日內,應當分別向市、區、縣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材料逕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下列事項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1、對個人處以超過五千元、對單位處以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
2、查封、扣押、凍結超過五萬元的財產;
3、強制遷出、強制拆除超過一百平方米的房屋;
4、責令停產、停業超過十日或者吊銷執照、許可證;
5、行政拘留超過十日,勞動教養超過二年。
(八)行政執法投訴。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異議的案件,並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九)行政執法督察。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行政執法督察員。督察員持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督察證》,對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履行督察職責。對督察員在履行職責中發現並報告的問題,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本級政府有關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改進建議書》;執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政府法制機構。
(十)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國家權力機關交辦、民眾舉報和其他途徑反映的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案件,責成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調查、協調或者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必須服從上級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務院部門規章、省人民政府規章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由市人民政府報請上級機關處理;
(二)對市人民政府規章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上級行政機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市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四)區、縣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五)對違法設立執法機構、委託執法不當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
(六)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消極執法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七)對執法無依據或者其他違法執法、不當執法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八)對違反政紀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處理,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通知有關執法機關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工作部門查處的案件,有關部門應當在結案後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材料徑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發生執法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負責協調的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執法爭議各方對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必須服從並遵照執行。

第四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對在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有重大貢獻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賠償損失,並可以對執法機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二)未經資格認證行使執法權的;
(三)未按督察規定要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消極推諉,玩忽職守,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執法人員以權謀私、索賄受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責任人、挾嫌打擊報復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處理不力的;
(六)對上級機關部署的執法監工作拒不組織實施的;
(七)阻礙上級機關執法監督工作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對違反前款規定需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處理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律、法規和規章包括: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三)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四)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五)國務院部門制定的規章;
(六)江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依照職權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或者其他檔案。
第四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中各項執法監督形式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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