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皖政[1992]38號
【發布日期】1992-06-05
【生效日期】1992-06-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辦法
(1992年6月5日皖政〔1992〕38號)
第一條為加強和改善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所進行的行政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各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執法監督機關),負責本地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指導下,做好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一年後的第一季度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將執行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八條執法監督機關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執法監督機關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計畫、有重點地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工作,各行政執法機關應予支持配合。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須按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執法監督機關發現備案的規章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按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規定》處理;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應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需要對其他組織或個人授予行政執法權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行政執法權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託機關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二)受委託組織應是常設組織,並具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三)行政公署、市、縣(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執法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公署,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委託執法的,報行政公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於違法設立的執法組織或不當的授權、委託,有關執法監督機關有權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執法監督機關備案。重大行政處罰的範圍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對於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罰決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複議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處理;在備案工作中或在案件督查過程中發現的,有關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通知作出該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撤銷、改正或責令重新作出處罰決定,也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撤銷或糾正。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檔案,做好行政執法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執法監督機關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的督查制度。對於國家權力機關交辦以及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認真組織或督促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執法監督機關負責協調行政執法中的許可權爭議。對於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執法監督機關應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及執法監督人員進行執法及執法監督活動時,應出示證件。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或拒絕。
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執法監督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省級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由省人民政府執法監督機關發給聘書。行政公署,市、縣(區)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由行政公署,市、縣(區)人民政府發給聘書。
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的聘請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行政執法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做出顯著成績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由所在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一)不按期報告法律、按規、規章實施情況的;
(二)不按期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三)對執法監督機關的案件督查工作不積極支持、配合的;
(四)無理拒絕和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五)其他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節嚴重的。
第十八條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違紀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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