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合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在2012.11.2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28
  • 實施時間:201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依法接受委託執法的組織,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實行垂直管理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所在地的實行垂直管理和雙重管理的同級行政執法部門,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全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全市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專門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指導與監督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部門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委託行政執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四)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工作情況以及規範性檔案實施後的跟蹤問效、清理和後評估情況;
(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強制、非許可類行政審批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六)行政執法人員配備和行政執法經費保障的情況;
(七)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的執行情況以及罰沒財物的管理、處置情況;
(八)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情況;
(九)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執行情況;
(十)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媒體報導違法執法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審查、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開展依法行政考評和行政執法檢查;
(三)開展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的評議考核;
(四)聽取下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五)備案審查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案件;
(六)對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費用等有關內容實施備案;
(七)受理和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八)實施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
(九)調查處理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舉報的案件;
(十)對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十一)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十二)協調處理行政執法爭議;
(十三)監督檢查行政調解工作;
(十四)備案審查規範性檔案以及監督檢查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確認違法;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六)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執法證件;
(七)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撤銷違法執法行為;
(八)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程式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
《行政執法督查書》應當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
第十一條 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督查書的內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督查書發出機關書面報告結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或者相關工作人員;
(三)詢問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依法採取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組織有關機關、專家論證和諮詢,組織聽證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採取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履行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監督證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權制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接受監督檢查,並應按照要求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認為監督事項需要聽證的;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並書面提出申請,且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監督的。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開展行政執法活動的;
(二)違法發布規範性檔案並造成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並予以實施的;
(四)應報送備案的檔案、決定、事項未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五)指派不具備合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行政執法或者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所根據的事實錯誤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執法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並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
(二)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處理決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被監督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處理結果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濫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發布的《合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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