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開發區行政執法規定

《合肥市開發區行政執法規定》共二十二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開發區行政執法規定
  • 實施時間:2016年4月1日
合肥市開發區行政執法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開發區行政執法行為,確保行政執法行為合法、有效,促進開發區經濟社會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開發區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活動。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合肥巢湖經濟開發區(以下分別簡稱高新開發區、經濟開發區、新站試驗區、合巢經開區)。
第三條  高新開發區、經濟開發區、新站試驗區的城市管理機構,在其實施城市管理的區域內,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授權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職權:
(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權;
(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權力;
(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權和前第(二)項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四)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權和行政處罰權;
(五)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六)其他經授權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職權。
第四條 授權開發區實施行政執法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授權執法的具體事項、授權期限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未經批准並公告的,不得實施授權執法。
授權執法的具體事項需要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受權單位應當在授權的範圍、期限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再授權或者委託其他機關、組織、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第六條 下列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委託高新開發區、經濟開發區和新站試驗區組織實施:
(一)質量、計量、標準和特種設備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二)化妝品、保健品、食品、藥品和醫療器械類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四)房屋租賃管理、物業管理、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五)教師資格管理、民辦教育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六)電力設施保護、節約能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七)其他依法可以委託的行政處罰權。
下列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合巢經開區組織實施:
(一)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的行政處罰權;
(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
(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四)其他依法可以委託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實施有關行政許可權。
第八條 與開發區共建、合作開發、代管等特殊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事項,可以由該特殊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委託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開發區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前款所述區域的行政執法事項存在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申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
第九條 委託開發區實施行政執法的,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單位的名稱、委託執法的具體事項、委託執法期限等進行公告。未經公告的,不得實施委託執法。
委託執法的具體事項需要調整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條 按照本規定實施委託執法的,委託機關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行政執法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包括委託機關和受委託單位的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委託行政執法的範圍、許可權、依據和期限,委託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等內容。委託機關、受委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委託書上籤字,加蓋雙方單位印章。委託機關對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託書簽訂前,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簽訂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制定行政執法委託書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 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受委託的範圍、許可權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十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有關機構應當合理設定行政執法機構、合理配置執法力量以及行政執法必需的設備、經費、辦公場所等,保障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開展。
第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開發區實施派駐執法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有關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支持,並提供必要的執法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開發區執法機構應當規範行政執法程式,建立健全裁量權基準、執法過程全記錄、法制審核、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五條 開發區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
第十六條 授權或者委託執法的機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行政執法的指導和監督,幫助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有關工作制度,指導其規範行政執法程式和執法行為,協調解決跨區域行政執法行為,組織行政執法工作考核,開展業務知識和行政執法能力培訓。
第十七條 開發區執法機構應當在每年年初向授權或者委託執法的機關書面報告上一年度執法實施情況。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開發區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研究解決開發區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重大問題,規範授權、委託行政執法行為,協調執法爭議。
第十九條 受權單位違法執法行為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存在多次違法執法行為的,授權機關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撤銷授權,收回授予的行政執法權,並向社會公告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受委託單位違法執法行為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存在多次違法執法行為的,委託機關可以解除委託,收回委託的行政執法權,並向社會公告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定許可權或者法定程式執法的,開發區執法機構應當予以制止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依法暫扣並提請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單位因執法行為造成損害的,委託機關承擔相應責任後,可以向受委託單位或者責任人員追償,並依法追究或者建議追究受委託單位責任。
受委託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執法或者超越委託許可權、委託範圍實施的行政執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受委託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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