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在2003.11.2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28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的層級監督。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負責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機構)在本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部門內設行政執法機構以及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有權向監督機關投訴或者舉報。因行政執法部門違法行使職權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行政賠償。
第二章 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七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職責分工,審核確定本級政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執法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有權機關審核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後,向所在地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依照前兩款規定,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執法部門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條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按照《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罰沒許可證。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採用書面委託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部門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委託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處罰行為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取得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或者持有經備案認可的其他執法證件。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或者未持有經備案認可的其他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證件的頒發、年檢和備案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法律培訓制度,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超越職權或者放棄法定職責;經批准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職責和許可權履行行政執法職能。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屬於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告知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配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
(二)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執法檢查、調查案件、收集證據、執行強制措施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勘查現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現場的,應當邀請當事人鄰居、所在單位的人員或者基層組織的人員到場見證。
勘查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勘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勘查結果的效力,但應當由勘查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並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因為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或者對申請辦理的事項故意推諉、拖延和刁難。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需要書面通知當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使用行政執法文書,並按規定送達。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製作本系統統一的文書格式,並報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罰沒財物,必須執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執行同一部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依法明確分工,各司其職,協調配合。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為主管機關,同時規定其他行政執法部門配合、協助實施的,主管機關應當主動聯繫、協調,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許可權、案件管轄許可權等問題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級的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法制機構建設,配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使其與所承擔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或者不按規定進行證件年檢及備案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糾正。
被變更或者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物的,應當責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退還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通知行政執法部門限期糾正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變更或者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由製作機關直接送達被監督的行政執法部門。被監督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限期糾正期滿15日內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有關規定處理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三)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
(四)拒不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的。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被罰款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罰款數額的一定比例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配合或者進行干擾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決定權的機關對行政執法爭議的調處決定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的;
(四)不按期報告行政執法情況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拒絕執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頒證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並建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的;
(三)拒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四)對控告、舉報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頒證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並建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監察、人事部門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作出決定,必要時本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受理投訴、舉報,不得收取費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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