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頒布《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1994年1月1日起實行。

2007年1月23日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號第一次修訂,2007年3月1日起實行,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12年8月28日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號第二次修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07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12年8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作、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證件是行政執法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的資格證明。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是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
第四條 申領和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執法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二)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
(三)經公共法律知識、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書。
申領和持有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人員,應當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有關人員。新錄入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在試用期滿後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製作和監管。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和核發。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和核發。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設區市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和核發。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證件由該行政執法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和核發。
第六條 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分別加蓋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專用章。並加配電子晶片,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人員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及職務;
(二)行政執法的類型、類別、範圍和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主要依據或者監督的類型和範圍;
(三)證件編號;
(四)頒證機關;
(五)證件頒發時間和有效期限;
(六)參加法律知識培訓考試情況;
(七)發生執法過錯的情況。
第七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持證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不少於40學時的法律知識培訓,並進行考試。
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知識的培訓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負責,分級組織實施;專業法律知識的培訓考試,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檢。年檢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安排,分級組織實施。年檢與年度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結合進行,凡本年度無行政執法過錯記錄,法律知識培訓考試或者補考合格的,通過年檢,在行政執法證件上標註年檢通過標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法律知識培訓或者考試和補考不合格的、有行政執法過錯記錄未經處理的,不予通過年檢。有行政執法過錯已經處理的,視處理結果確定年檢是否通過。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員的姓名及證件編號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人民民眾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實行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在實施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時,必須主動出示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拒絕配合。所出示證件有下列情況的,亦有權拒絕配合:
(一)證件照片與持證人明顯不符的;
(二)證件有明顯塗改的;
(三)證件嚴重破損或污損的;
(四)證件逾年度而未標註年檢通過標誌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檢查、調查案件,收集證據;
(二)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糾正、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三)告知當事人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持證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為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檢查或者調查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執法依據、內容、程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並當場制止、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二)調閱、審查被檢查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檔案、卷宗、檔案或者其他有關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持證行政執法人員越權執法,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持證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活動以及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證件,並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權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權吊銷或批准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證件被暫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應當開據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製作的暫扣通知書,自暫扣之日起3日內向頒證機構報告,並在2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暫扣、吊銷決定的機構或其上級機構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通知本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證據證明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權時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對投訴、舉報內容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舉報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故意塗改或者轉借他人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證件;情節嚴重和造成後果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造成破損、污損的,應當及時申領新證。證件遺失的,應當及時報告頒證機構並聲明作廢,重新申領證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合併、撤銷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調離、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上繳頒證機構註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記憶體功能不能滿足行政執法必備條件確需換髮時,經省政府批准及時予以換髮。換髮前應對申請換領和新領證件的人員進行執法資格和執法監督檢查資格認定。行政執法資格的認定結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資格的認定應專門安排培訓和考試,考試或者經補考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以資格證書換領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條 頒證機構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電子檔案,如實記錄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核發、補發、換髮、審驗、備案、暫扣、吊銷、註銷及持證人員培訓考試、發生執法過錯等情況,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持有的行政執法證件,在其證件規定的範圍內依法使用,但應當由持證人員所在行政執法部門自領取證件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證件樣本、頒證依據、持證人員名單、證件編號、執法類別和使用範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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