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行政執法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省政府〔2003〕第10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主管全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在市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全市各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各縣級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在本部門領導下負責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指導與監督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二章監督內容
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二)行政執法的有關制度建設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及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情況;
(五)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七)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情況;
(八)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內容。
第七條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批准後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二)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三)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或者不按規定進行證件年檢及備案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
被變更或者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物的,應當責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退還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八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公告制度。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審核確認結果在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媒體上公告。因體制調整、執法依據變化等法定原因,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依據、管轄範圍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重新認定並公告。
第九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經培訓考試合格後,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或者持有經備案認可的其他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或者未持有經備案認可的其他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證件的頒發、年檢和備案工作。
第十條實行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企業營業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上述重大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實行行政執法情況年度報告制度。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年12月底前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報告本年度行政執法情況;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
前款所稱行政執法情況包括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的情況、行政執法工作的基本情況、主要做法和經驗、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建議等。
第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許可權、案件管轄許可權等問題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級的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各級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應當定期組織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要在一定範圍內公示和通報,並作為行政執法人員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納入個人工作檔案。
第十五條實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按照《保定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各級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章監督程式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查閱和複製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照相、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對違法執法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當場責令其停止違法行政行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確認違法;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六)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執法證件;
(七)提請本級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違法執法行為;
(八)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參加,並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被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監督的。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政府法制機構或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監督事項需要聽證的,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且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通知行政執法部門限期糾正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變更或者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由製作機關直接送達被監督的行政執法部門。被監督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限期糾正期滿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按照本規定第七條有關規定處理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三)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
(四)拒不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的。
罰款一律上繳本級國庫。
被罰款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罰款數額的一定比例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並繳入本級國庫。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頒證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並建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的;
(三)拒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四)對控告、舉報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處理決定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被監督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處理結果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濫用行政執法監督權,不得利用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謀取私利或者進行其他違法違紀活動。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由頒證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並建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作出決定,必要時本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決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9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保定市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保市政〔2006〕1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