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在1995.03.2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20
  • 實施時間:1995.03.2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管理,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證件,是表示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有權對一定範圍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的資格證明。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是表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有權對一定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行政執法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及其所在單位,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必須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中依照職責分工有權直接對管理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的在職人員和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委託執法的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必須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有關負責人,也可以根據需要成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上崗執法前,應當接受綜合執法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
綜合執法培訓的內容,包括對各類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普遍適用的有關規範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方面的綜合法律知識;專業法律培訓的內容,包括從事部門及崗位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所必須掌握的有關專業法律知識。

第六條

綜合執法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分別採取以下辦法:
(一)對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法制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由省政府法制局統一組織。
(二)對省級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由省政府法制局統一組織;對市(地)、縣(市、區)級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由市(地)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組織,有關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予以配合。
(三)對各級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由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分級組織,同級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配合,但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經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同意,對本系統的培訓作出統一安排的,從其安排。
(四)對各級行政執法人員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專業法律培訓,由省級或者市(地)級行政執法部門統一組織。

第七條

經過法律培訓的人員必須參加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書,並具有持證資格;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經補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經法律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執法或實行監督。

第八條

根據《執法條例》的規定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並根據實際情況,通過省級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門逐級下發。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後,對證件統一編號、註冊,並加蓋本級人民政府鋼印。

第九條

法律、法規對持證執法作出統一規定的,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應當根據發證機關的統一要求,將證件報送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經檢驗註銷的證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員所在機關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調離原工作崗位,其所在機關應當收回其證件,交還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對越權使用或者執行公務時不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以及利用證件謀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弔扣其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證件,或者依照《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其他處理。
對偽造、冒用行政執法證件招搖撞騙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條

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發放、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機關,依照《執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持有的一切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確定並公告的時間起,一律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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