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持證執法和監督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持證執法和監督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1號
  • 【發布日期:2001-09-27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2001-09-27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黑龍江省持證執法和監督規定》業經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法棠
2001年9月27日
黑龍江持證執法和監督規定
第一條為了提高行政執法隊伍和行政執法監督隊伍的法律素質,加強對持證執法和持證監督活動的規範和管理,促進行政執法單位依法行使職權,根據《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單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下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依法取得行政執法權的部門和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含各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證件,是表示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有權對一定範圍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的資格證明。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是表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有權對一定範圍內的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及其所在單位,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必須是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並按照本規定通過法律培訓考試。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必須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和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分別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按照本規定通過法律培訓考試。
第五條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在取得證件之前,應當接受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在有關行政執法和層級監督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後,應當參加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綜合法律培訓的內容,包括對各類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普遍適用的綜合規範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知識,具體內容和培訓教材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確定;專業法律培訓的內容,包括從事部門及崗位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所必須掌握的有關專業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知識,具體內容及培訓教材分別由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提出,報省政府法制機構確認。
第六條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採取以下辦法:
(一)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綜合法律培訓,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各市(行署)、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予以配合。
(二)對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專業法律培訓,由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分別組織,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督促指導。
(三)對省級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培訓,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統一機構;對市(行署)以下各級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培訓,由市(行署)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督促指導。
(四)對各級行政執法人員的專業法律培訓,由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認可的市(行署)、縣(市、區)行政執法部門分別組織,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和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督促指導。組織培訓的部門應當將培訓計畫報負責督促指導的機關備案
(五)對國家和省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統一組織。
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會同省政府法制機構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法律培訓作出統一安排的,從其安排。
第七條經過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的人員必須參加相應的考試,試題題庫分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和省級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編制。具有規章制定權的市的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規定對題庫中的有關內容予以補充。
法律培訓考試由組織培訓的機關負責,對有關法律培訓負責督促指導的機關予以監督。
第八條參加法律培訓考試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頒發培訓合格證書。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合格證書,分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印製。
取得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出具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資格的證明檔案,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市(行署)以下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出具的證明檔案,須加蓋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的印章
經過法律培訓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經補考仍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規定參加法律培訓考試的人員,不予頒發培訓合格證書,並由組織培訓的機關向其所在單位提出其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建議。
第九條按照《條例》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代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名義頒發,具體事宜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國家和省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各級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頒發,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頒發,由其所在市(行署)、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分級負責,經市(行署)政府法制機構同意,市(行署)轄區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負責本區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頒發工作。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由發證機關統一編號、註冊,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證件專用鋼印。
第十條國家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從其規定,但持證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將國家統一規定的證件樣本、持證人員的基本情況、證件編號和反映其法律培訓狀況的有效證明等資料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經備案審查,持證人員的法律培訓狀況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法律培訓考試。
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其所在市(行署)、縣(市、區)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持證人員的基本情況書面通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市(行署)以下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後,其所在部門應當持證件人員的基本情況書面通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一條對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實行年度檢驗。持證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省政府法制機構的統一規定,將證件報送發證機關檢驗。持證人員的法律素質狀況及其參加規定的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的情況,應當作為年度檢驗的一項重要內容。
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的行政執法證件,由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年度檢驗。
年度檢驗工作在每年4月30日前結束。逾期未按照規定檢驗或者經檢驗註銷的證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員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檢查證件損壞或者持證人員情況發生變化需要換髮證件的,由持證人員所在單位出具證明,申請發證機關予以更換
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因離職、調動或者其他情況不符合持證條件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收回其證件,交還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有權根據《條例》和本規定,對層級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進行相應的法律素質測試。試題從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題庫中抽取。經法律素質測試不合格的人員,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其所在單位安排其離崗參加必要的法律培訓,經法律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再次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條例》規定的具有層級監督權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並可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並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實施調查、檢查或者行政處罰時,不主動出示符合《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的;
(二)打、罵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執法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因故意或者過去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六)利用行政執法證件謀取私利或者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持有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與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提供證明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提請前款規定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檢查證件的持證人,有權在《條例》規定的層級監督範圍內,採取下列監督方式和手段:
(一)依法檢查或者調查行政執法資格、依據、內容、程式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並當場制止、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二)調閱、審查被檢查單位的有關執法檔案、卷宗、檔案或者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落實有關層級監督工作制度;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素質測試;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並報所屬的監督機關確定扣證期限;
(六)行使《條例》、省政府有關規章以及監督機關賦予的其他職權。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除對當場發現並及時糾正的執法違法行為進行檢查糾正外,不得少於2人;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利用證件謀取私利或者干擾正當的行政執法活動,違法實施監督或者存在其他違法違紀問題,以及持有的證件無效或者與本人身份不符的,由《條例》規定的具有層級監督權的機關暫扣其證件,並報發證機關備案;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證件,並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對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暫扣證件的期限為15日以上6個月以下。暫扣證件的機關應當於扣證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並抄報發證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被暫扣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需要收繳證件的,由暫扣證件的機關提請發證機關決定。發證機關應當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和暫扣證件機關。被收繳證件人員應當調離相應崗位。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不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法律培訓,濫發培訓合格證書,以及違法印刷、發放和不依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由《條例》規定的具有層級監督權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下發《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限期糾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拒不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建立持證人員的法律培訓檔案,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證件檔案實行微機聯網和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責任組織實施。各市(行署)、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和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分別在本級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本級在內。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各級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照本規定正式實行持政執法和持證監督的時間,由省、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公告確定。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公告範圍內未按照《條例》和本規定通過法律培訓考試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人員,一律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原經各級政府及其法制機構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同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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