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與監督條例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與監督條例》經2015年8月21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執法、監督、責任、附則5章43條,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簡述,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執 法,第三章 監 督,第四章 責 任,第五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

簡述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與監督條例》經2015年8月21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與監督條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行為,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一致、程式規範、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監督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司法監督民主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行政執法力量,整合行政執法主體,減少行政執法層級,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機制,將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對投訴、舉報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執 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規範行政職權運行,將行政職責、執法依據、實施主體、執法流程、執法結果等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級別管轄制度。明確不同層級行政執法管轄許可權,避免重複交叉執法。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管轄權、執法協助、移送執法案件等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及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行政執法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契約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或者當事人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舉止文明、行為規範,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決定應當合法、適當。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的事實、法律依據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維護公平公正的社會和市場管理秩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依法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強化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環境保護等重點領域的執法力度。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違法違規收取費用,罰款不得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收取費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開具法定票據、清單,並執行收支兩條線和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會計檔案等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法定文書,開具法定票據、清單,妥善保管扣留財物,並按規定時限作出處理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使用或者處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
行政強制措施時限和解除條件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明確行政執法部門及機構、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及責任追究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明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範圍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程式,逐步建立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製作完整的執法文書,利用音頻、視頻等電子技術手段,對立案、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行政執法全過程實施跟蹤記錄。
對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插手具體行政執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領導幹部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對行政執法部門的違規檢查行為,企業有權拒絕並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投訴受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除涉及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等領域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外,其他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後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活動,應當製作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記錄,形成行政執法檢查報告。需要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反饋行政執法檢查情況的,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和查封、扣押財產以及凍結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有下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公正執法的行為:
(一)干涉企業的招投標;
(二)干涉企業工程建設過程;
(三)干涉企業採購;
(四)干涉企業對各類合作者的自由選擇;
(五)以參股分紅、合夥合作等方式向企業謀取利益;
(六)向企業索取錢物、報銷費用;
(七)強制企業捐贈、贊助,購買指定商品、訂閱報刊、刊登廣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八)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
(九)強制企業參加各類收費性質的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等活動;
(十)接受企業禮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等各種形式的饋贈以及影響公正執法的有關活動安排;
(十一)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公正執法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和信息共享,建立信息收集、報送、處理、監督、反饋的網路平台,實現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執法信息資源共享、網上投訴、網上移送、網上辦理、執法動態交流和案件信息流程跟蹤和監控。

第三章 監 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選擇本行政區域內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採取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報告、專題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監督工作計畫,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監督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發生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下級被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審查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三)監督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四)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
(五)監督行政執法程式是否規範;
(六)監督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及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配合行政執法機關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
(一)明察暗訪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向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收集證據、製作筆錄;
(三)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開展網上法制監督;
(五)抽查測試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狀況;
(六)開展行政執法社會滿意度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根據法定職責,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監督調查和轉辦督查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對於符合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引導投訴舉報人按照法定途徑解決;對正在或者已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信訪等程式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事項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的辦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轉辦督查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的辦理情況,由承辦單位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或者許可權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應當與監察、審計機關協作配合,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聯動機制。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
(三)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四)暫扣或者收繳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五)取消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責令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六)約談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
(七)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向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通知書的內容,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結果。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紀律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發現涉嫌違反財經規定的,應當移送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責 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領導幹部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行政執法權威,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指導和監督,糾正執法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式處理案件。
實行領導幹部干預行政執法活動責任追究制。發現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的行為,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應當及時向監察機關報告,監察機關應當開展調查,並將調查處理意見上報有權機關處理。對造成冤假錯案或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行政執法人員不報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並視情節對相關責任人員通報批評、公開曝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干涉企業招投標的;
(二)干涉企業工程建設過程的;
(三)干涉企業採購的;
(四)干涉企業對各類合作者自由選擇的;
(五)以參股分紅、合夥合作等方式向企業謀取利益的;
(六)向企業索取或收受錢物、報銷費用的;
(七)強制企業捐贈、贊助,購買指定商品、訂閱報刊、刊登廣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務的;
(八)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的;
(九)強制企業參加各類收費性質的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等活動的;
(十)接受企業禮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以及影響公正執法的有關活動安排的;
(十一)對投訴或者反映問題的企業、個人打擊報復的;
(十二)向企業收取未經依法設立的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十三)未經法定程式對企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四)其他嚴重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或者越權監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阻礙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8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與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8月19日下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行政執法迴避的內容,據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表述為:“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或者當事人申請其迴避:(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行政相對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內容應當細化,對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時限和解除條件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期限應當縮短。據此,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會計檔案等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將第二款中的“三十個工作日內”修改為“十五個工作日內”。(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涉企的重大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內容,據此,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和查封、扣押財產以及凍結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進行法制審核。”(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補充第三章有關監督的內容。據此,將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調整到第三章,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同時,增加兩條,其中一條表述為:“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選擇本行政區域內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採取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報告、專題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另一條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監督工作計畫,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各級領導幹部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行政執法權威,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指導和監督,糾正執法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式處理案件。”(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
六、建議本條例的施行日期為2015年10月1日。(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中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如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法規”,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依據”修改為“法律依據”,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責任制”修改為“責任追究制”,在第二十六條第十項中增加“等各種形式的饋贈”的表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全面”的表述,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中“非公”的表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調換了順序等。
另外,還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關於規範行政執法的內容。我們考慮,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嚴格執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制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最佳化我省經濟發展環境。因此,除部分重點執法領域外,對涉及企業的行政執法檢查程式加以規範,進行法制審核是必要的,建議予以保留。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法制審核作出更加細緻的規定。目前,國家尚未明確法制審核制度的具體內容及程式,實踐中情況也比較複雜,各省市都在探索中,有的規定應當由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後實施,有的規定應當報政府負責人同意後實施。我們認為,法制審核的具體形式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因此沒作進一步的細化規定。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刪去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培訓和資格考試的規定。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未經執法資格考試合格,不得授予執法資格,不得從事執法活動。”我省也已經制定了行政機關組織培訓方面的規定,明確要求培訓不得收取費用。同時,其他省市的有關立法中也規定了這方面內容。實踐中,有關法律培訓方面的工作由有關行政部門各自承擔,且已實行多年,取得了良好的實際效果。因此,我們建議對培訓、考試和發證的內容予以保留。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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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與監督條例》,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執行。
從事行政執法須參加考試取得證件
條例規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及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行政執法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契約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執法行政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執法涉及親屬執法人員要迴避
條例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或者當事人申請其迴避: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對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插手具體行政執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領導幹部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
罰款不得與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條例規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違法違規收取費用,罰款不得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收取費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應當開具票具、清單,並執行收支兩條線和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
重大行政處罰要進行法制審核
條例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對行政執法部門的違規檢查行為,企業有權拒絕並舉報。
條例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和查封、扣押財產以及凍結銀行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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