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在1995.05.18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18
  • 實施時間:1995.05.18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和政令暢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並對發現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各部門可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其他規範性檔案,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二)組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工作情況;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四)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及其互相配合情況;
(五)行政執法中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具體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擬定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制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擬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協調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五)辦理應由本級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
(六)對在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同意後執行;
(七)培訓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八)其他應當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承擔的職責。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監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統一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施行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施行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發現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範性檔案之間有牴觸或者矛盾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向有權的人民政府轉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對行政執法許可權有矛盾或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地的實際情況,予以確認。
第十條 未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施行期滿一周年後的30日內,將實施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學習宣傳情況;
(二)相應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況;
(三)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培訓情況;
(四)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五)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
(六)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本身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有重要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後的15日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備案。需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處罰數額等確定。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進行審查,並提出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行承擔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意見,報政府同意後,由財政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民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違法行為,可由政府負責人簽發督查令,責成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制定行政執法檢查計畫,並督促或者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理解、執行不一致的,或者對同一違法行為處理意見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涉及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解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解釋的程式,報請有權解釋的機關解釋。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選擇一些企業和鄉村,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聯繫點,及時了解、收集行政執法的情況和動態,並在有關的法律事務方面為它們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投訴,並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時,應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通知有關單位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有關單位應當根據要求,如實匯報情況,及時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進行的各類考核、評議,必須將行政執法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列入指標。行政執法狀況不好的部門和單位,不得評為先進。
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報送其他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二)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拒絕、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周年實施情況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處行政違法行為的;
(五)拒不組織實施或者阻撓實施行政執法檢查計畫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對前款行為的處理,如屬責令限期改正和通報批評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執行;如屬行政處分的,由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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