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株洲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層級監督,規範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湖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審計監督、規範性檔案管理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部門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下同)、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內部行政層級監督。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程式正當、違法必糾的原則,實行規範與糾錯相結合,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實現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擔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共同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作為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社會各界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參加。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表揚。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監督內容和措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單位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二)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含行政執法程式、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等);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四)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情況;
(五)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等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實施情況;
(六)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情況;
(七)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媒體報導違法執法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和依法行政考核的落實情況;
(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實施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管理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新上崗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參加持證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執法和監督工作。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依照《湖南省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管理辦法》執行。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開展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通過網站公布本級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的要求,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執法條款進行梳理,對行政執法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制定、公布並嚴格實施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
第十二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下列行政執法決定事項,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由其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一)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
(二)涉及生產安全、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礦產資源開採、國有資產轉讓、重大投資建設項目等內容的行政許可案件;
(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案件;
(四)應當審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案件和事項。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資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程式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和主要證據的充分性以及證據之間的印證關係;
(四)違法事實的客觀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據適用的準確性;
(六)決定裁量結果的適當性;
(七)執法內部流程的規範性。
法制機構審核行政執法案件或事項,可以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有關材料,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法制審核一般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審核的,經分管領導批准可適當延長審核期限。法制機構完成審核工作後,應當出具法制審核報告或者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集體討論決定製度。行政執法單位作出重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決定的;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執法決定需要進行糾正的;對行政相對人有重大影響,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須經行政執法單位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對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事項,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及時召開常務會、局(辦)務會、案審會等,組織相關人員進行集體討論。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從執法主體、證據採信、執法程式、依據適用、裁量權運用、文書規範、案卷歸檔等方面開展年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並將案卷評查結果納入本級政府、本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規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報市、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備案。
省級以上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報告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各類行政執法行為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每年6月、12月底前,向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半年度、年度統計分析報告、報表。
第十六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依據進行梳理,科學界定執法崗位職責,合理確定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後的行政執法依據、崗位、職責、程式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報告制度。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滿一年的,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及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制度。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處理;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全程記錄,並應當對形成的有關材料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收集,做好案卷與視聽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推行行政執法文書網上公布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將行政執法文書在部門官方網站予以公布,增加行政執法的透明度,提升行政執法的公信力。
第三章監督方式及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採取日常監督、專項監督、綜合檢查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採取抽查或者暗訪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負責。必要時,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一)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相關工作人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四)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調查或檢查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銷毀、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和許可權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並出具《行政執法監督協助調查通知書》。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並書面反饋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
(三)撤銷;
(四)確認違法或無效。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並及時將《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監督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監督決定,並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後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式上存在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需要補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
(一)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顯失公正、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後,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起;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起發生。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能撤銷的情形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違法: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執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執行監督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造成一定後果或產生較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執行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的;
(四)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五)未按要求公布並實施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的;
(六)未執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的;
(七)未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八)未按要求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的;
(九)行政執法文書未按要求在網上公布的;
(十)拒絕、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的;
(十一)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執行情況的;
(十二)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行政執法職責爭議的調處決定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作出告誡、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非法收費或者截留、私分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對投訴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拒絕向行政執法部門或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提供或者隱匿、銷毀、轉移、塗改、偽造、變造執法證據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由發證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騙取、塗改、轉借或者違規發放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或者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10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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