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在2011.01.16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16
  • 實施時間:2011.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實行垂直管理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資格及其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全面監督。
第六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違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八條 行政執法應當由同級政府確認並公布的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機構實施。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在其法定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委託機關應當對受委託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再行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與受委託組織簽訂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委託機關的執法依據;
(三)委託的執法事項和許可權;
(四)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委託書應當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公告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未經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體的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登記制度。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間、地點、被檢查對象、執法原由、執法結果等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應當實行公開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開執法內容、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執法結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使用國務院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發的行政執法證,應當由持證機關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後,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使用;不備案的,不得作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使用。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投訴、迴避、聽證、罰繳分離、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評議考核、責任追究、監督和專職法制員等制度。
第二十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事項均認為本機關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許可權而發生爭議的,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予以確定。政府法制部門將依法確定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相關部門執行。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以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依據是否充分;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登記、迴避、聽證、罰繳分離、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評議考核、責任追究、投訴、監督等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條款進行細化、公布和執行情況;
(六)法定職責的履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匯報;
(二)對行政執法情況實行現場監督、抽查或者暗訪;
(三)對行政執法案卷進行檢查、組織評查;
(四)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五)抽查、調閱行政執法案卷,走訪調查相對人;
(六)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備案審查;
(七)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向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投訴的,應當遞交投訴書。公民遞交投訴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或以其他方式投訴。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投訴,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5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綜合檢查。檢查前,應當制定檢查方案,確定檢查的目的、內容、方法步驟和要求,並通知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市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和調查時,可以詢問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走訪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調閱與被監督內容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案卷;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形成行政執法監督意見。對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被監督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
行政執法整改通知應當載明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整改意見、整改期限等。被監督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寫出整改報告。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被監督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情況進行通報,並向同級政府報告,監督檢查結果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受委託執法組織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未經同級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託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超越職責和許可權範圍的;
(四)委託執法期限已滿而未重新簽訂委託書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級政府確認無效或者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沒有法定依據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向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收費指標的;
(三)擅自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項目的;
(四)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依法備案的;
(五)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備案而不備案的。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公務時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轉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越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四)濫用職權、利用行政執法權力為單位和個人謀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執法案卷、不配合查詢和調查取證的;
(六)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的;
(七)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監督的;
(八)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報復、陷害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按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政府作出下列決定:
(一)給予通報批評;
(二)撤銷行政違法行為;
(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取消行政執法年度先進評比資格,並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認為政府法制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覆核機關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發布的《淄博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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