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17
  • 實施時間:1998.01.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對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執行職責,並有權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理、處罰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包括其派出機構和經法律、法規授權或經委託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責,具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活動。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市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措施,是指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所發布的在本地區、本部門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必須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適當、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非經法律、法規、授權,或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行政機關的委託,非行政機關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任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非法干預。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轄區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九條 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發布並向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措施為依據。行政措施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行政措施不得規定行政管理與被管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行使職權,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實行持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並佩帶應當佩帶的證章、標誌。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執法證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申領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須進行市、縣(市)、賈汪區政府組織的行政執法基礎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培訓考核,考核合格後,方可發給行政執法證。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經審查不符合條件或者不能及時辦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同時告知當事人對本機關不予辦理的決定有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公開申請的條件、地點、程式、期限及其他有關情況,並實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審查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應當以合法、公正、及時、廉潔為原則,不得要求當事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義務,不得索取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查處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正確地適用法律、法規,嚴格按法定程式辦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行政違法、違章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
(二)登記立案;
(三)調查取證;
(四)聽取當事人申辯;
(五)作出處理決定;
(六)製作處理決定書;
(七)依法送達處理決定書。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時,可以當場作出。當場處罰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熟練掌握本部門所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部門的業務,熟悉執法程式;
(二)嚴肅執法、秉公辦事,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三)保持儀容整潔,語言舉止文明,杜絕蠻橫粗暴行為;
(四)忠於職守,堅守崗位,不在崗位上從事與執勤無關的活動;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罰沒財物;
(六)自覺接受法律監督和民眾監督;
(七)不得放棄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行政違法行為需要施行行政處罰的,必須製作並交付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 (或當場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或沒收、扣繳財物的,要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委託執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託機關必須是享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
(二)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
(三)受委託的組織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四)委託機關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五)委託執法的有關事項必須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六)受委託組織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並依照委託的許可權履行執法職責,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七)受委託組織不得將委託的職責再行委託。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層級監督,行使以下監督責任: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及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制定的行政執法依據是否合法、適當;
(四)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五)年度行政執法監督計畫(意見)的制定及執行情況;
(六)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七)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關。市、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科 (股、室),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執行機關的統籌下做好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行政執法監督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執法監督機關)依照本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和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除執法監督機關配備專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職行政執法監督員。行政執法監督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於職守,作風正派,辦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執法工作業務;
(三)有較高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四)有較強的行政事務處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經驗。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採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畫;
(二)要求被監督機關提供執法工作情況,實行執法工作報告制度;
(三)實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制度;
(四)進行現場檢查、重點調查和專項調查;
(五)調閱具體行政行為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
(六)對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七)辦理應由本級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
(八)受理關於行政執法的來信來訪和申訴;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條 執法監督機關對執法工作中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行政措施,通知發布行政措施的機關在一定期限內自行撤銷,逾期不撤銷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撤銷或由本級人民政府行文撤銷;
(二)對違法設立的執法組織或不當的委託,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撤銷或糾正;
(三)對法律、法規或規章理解不一,在執法中發生衝突的,在相關執法機關之間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確認;
(四)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通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糾正或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
(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或失職、瀆職行為,通知其所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處理;其中情節嚴重,需司法、監察機關處理的,及時移交或告知司法、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新頒布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施行期滿一周年後的三十日內,將實施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學習、宣傳情況;
(二)實施措施和相應制度制定情況;
(三)具體實施情況;
(四)實施中遇到的問題;
(五)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本身的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機關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進行審查,並提出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行承擔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意見,報政府同意後,由財政機關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民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違法行為,可由政府負責人簽發督查令,責成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憑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責,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制發。
第三十四條 執法監督機關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可向有關機關或執法組織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機關或組織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告執法監督機關。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具體辦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如實反映執法中的問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模範地遵守法律、法規。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監督、監察職責。

第四章 獎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進行的各類考核、評議,必須將行政執法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或單位,由所在工作部門或上級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糾正行政違法行為為國家挽回影響或者避免、減少損失的;
(三)在查處重大行政違法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揭發檢舉行政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應予表彰、獎勵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一)使用不合格人員執法的;
(二)不按規定執行備案制度的;
(三)行政執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絕、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對上級部署的執法監督檢查不積極組織實施的;
(六)對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不報告辦理結果的;
(七)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經催辦仍不改正的。對前款行為的處理,如屬責令限期改正和通報批評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執行;如屬行政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按職責許可權分別予以批評教育:
(一)不持執法證件或者持無效執法證件執法的;
(二)儀容不整,語言舉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極,不積極履行或者放棄執法職責的;
(四)不按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職權的;
(五)違反行政執法程式行使職權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其所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中不適宜擔任行政執法工作的,應吊銷其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繳其執法證件: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行為屢教不改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政治影響和經濟損失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能秉公執法的;
(五)貪贓枉法、以權謀私的;
(六)態度粗暴,侮辱、打罵當事人,故意損毀公私財物,侵害民眾合法權益的;
(七)對舉報人和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機關負責人違反法律、法規,嚴重失職、瀆職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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