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督促、檢查、指導,並對發現問題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區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國家垂直領導或省直屬的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效能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培訓;
(二)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受委託實施執法的資格及執法許可權;
(四)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七)行政執法協助、配合、協調情況;
(八)行政執法責任制等相關執法及內部監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方式:
(一)行政執法檢查;
(二)行政執法調查;
(三)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四)行政執法案卷及有關材料評閱;
(五)舉報、投訴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複議案件辦理;
(七)行政執法協調;
(八)備案審查或規範性檔案事先審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監督方式。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審查後公布,並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審查後公布,並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5日內出具備案回執;但規範性檔案中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及行政強制措施內容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同意後公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報送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及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上位法依據;規範性檔案報送審查,應當同時報送起草說明及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上位法依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在本地區公開發布。
未經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行為決定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並自決定作出後15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5日內出具備案回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行為決定前,應當經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查,並自決定作出後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5日內出具備案回執;
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行為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年度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的結果分為先進、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級。年度評議考核結果,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對行政執法先進單位予以表彰、獎勵;對有關行政執法單位存在的問題予以通報;對確定為不合格的行政執法單位,取消當年綜合類評先資格,同時取消主要負責人的各類評先資格。評議考核的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本部門、本系統的要求,對行政執法單位及執法人員進行年度評議考核,並由本部門通報考核結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投訴舉報事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並自處理決定作出後3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轉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投訴舉報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應當提請本部門移送有權部門處理。接受移送的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對移送的投訴舉報事項部門間有爭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其他部門也有法定監督職權的,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下列行政執法爭議予以協調: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種行政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需要就執法標準等事項進行協調的;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實行聯合執法需要進行協調的;
(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認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有關規定不明確或者對其理解不一致,需要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有關上級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答覆的;
(五)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協助、配合職責的;
(六)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應當移送行政違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辦的其他協調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協調結果可以製作協調意見書,相關單位應當執行;協調不成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知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發現的,可以報請本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且複議機關已決定受理的,依照複議程式變更或撤銷:
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的,可以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發現的,可以報請本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且複議機關已決定受理的,依照複議程式責令限期履行。
(四)規範性檔案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未按照要求報送備案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等相關執法及內部監督制度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報請本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時,可以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執行,並在規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法制工作機構。對拒不執行或執行不力的單位,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予以通報,並可以移送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調查,並依法糾正;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該行政執法人員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為稱職(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調離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 對實行國家垂直領導或省直屬的工作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處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無權處理的,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辦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管轄範圍內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權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和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推諉、拒絕。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出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
(二)制止、糾正行政執法人員正在實施的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
(三)對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
(四)督促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五)對行政執法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或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並明確特邀監督員的監督職責。
第二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分別情況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決定、命令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市政府發布的有關行政執法監督方面的檔案,凡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